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2號
SCDM,110,易,20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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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喜



謝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兆喜李侑宸間有加重重利罪之債權債務糾紛(由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審理中),溫兆喜為處理債務糾紛,竟 將李侑宸謝袖惠借用、而提供予溫兆喜擔保借款之面額10 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2張(其中1張票號ADB0000000號)交予 謝國良,委由謝國良持支票出面代為催討票面金額。謝國良溫兆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良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19、20時許左右,搭乘不知情友人魏于竣(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不知情友人孫健民(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謝袖惠之 夫楊琮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號勝利鞋行謝國良即在 鞋行內出示上開2張支票對楊琮華恫嚇稱:「要不要拿錢出 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等 語,楊琮華聽聞後復見對方勢眾,因此心生畏懼,嗣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琮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兆喜固不否認與李侑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將 擔保借款之面額100 萬元及180 萬元支票2 張影本(其中1 張票號ADB0000000號)交予謝國良之情事,惟否認有請被告 謝國良以前開言語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款;被告謝國良 則不否認於109年4月14日13至14時許左右,搭乘不知情友人 魏于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不知情友 人孫健民,陪同前往謝袖惠之夫楊琮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 路0 號勝利鞋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楊琮華說: 「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理就把 你拖去種。」等語。經查:
 ㈠上開二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温兆喜謝國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溫兆喜部 分見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88至8 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謝國良部分見偵卷第7至9頁 、72至75頁、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琮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 同案被告魏于竣孫健民於警詢之偵查中之證述(魏于竣部 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孫健民部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72至 75頁),證人李侑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 卷可稽,另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1份(偵 卷第40頁)、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3月27日新院平民夏107 竹簡439字第00926號函1份(偵卷第41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84至86頁) 、證人李侑宸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1份(



偵卷第79頁)、警員洪豪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至 4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國良於偵訊時供稱:「温兆喜有拿1張楊琮華開的支票 給我,我就主動跟温兆喜說要幫他拿票去問問看,因為 我 沒有車,所以我叫魏于竣開車載我過去,孫健民因為當時也 跟在一起,我們3人就一起去。」、「我有拿楊琮華開的支 票、温兆喜交給我那張支票給楊琮華看。」等語(見偵卷第 72頁背面)。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他一進來就跟我說:「你有沒有開出… (多少錢)的支票? 那個支票要不要處理?」,……,後來我就回他「支票已經在 走法院了,找我沒有用,你要找我姊夫」,謝國良就強調「 支票是不是你開的?開了就要負責任」,……他們在離開之前 ,謝國良跟我說「如果你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台語)」 ,但當時我沒有錄音錄影,當時我會害怕,我感覺我的家 人受到威脅,因為我的太太、小孩平常是待在鞋店裡的等語 (見偵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4頁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並 告以要旨】依照該次你去警局作筆錄,你稱拿票要債的對方 ,問你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了,有 無這件事 ?)有。」、「(問:你在警局回答當時你聽聞以 後有害怕你自己跟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是,我就去 報警。」、「謝國良跟另外兩個人拿票進來,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在裡面,一個在外面,主要是謝國良問我票要如何 處理,我說這個票應該要去找李侑宸謝國良對我說,這個 票要怎麼處理,就像筆錄說的,不處理的話,店就不用開了 。」、「(問:依照你於109年9月11日檢察官前訊問時,你 稱票要交由法院處理之後,謝國良要離開之前,謝國良跟你 說『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有無這件事情?)有。」、「( 問:謝國良是否曾經在店內說出『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 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有。」、「( 問:謝國良對你說『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 開...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你聽完之後有什麼感覺?)我 會心生恐懼,擔心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 78至7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謝國良並無宿怨,再 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續我發現謝國良 跟我曾經是國中同學,我當下不曉得他是我的國中同學,如 果能和解就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事後於知悉被告謝國良為其國中同學之時,對被告謝國良



之行為傾向給予和解機會,輔以,經檢察官即本院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前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真實、 客觀及可信度。而觀之被告謝國良向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傳 遞「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理 就把你拖去種」等語,文字內容確已產生恫嚇告訴人之意思 ,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告訴人亦確已產生恐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謝國良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温兆喜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謝國良說持有你給他 的票,然後去中央路8號要錢?)我們之前喝酒的時候,我說 我最近比較不好(經濟上),有人跳我票,謝國良說是誰? 我說是鞋行。」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曾經把把謝袖惠開的這2張支票拿給謝國良?)我 跟他喝酒時有跟他聊到我被跳票。」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 面)。對照被告謝國良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溫兆喜有拿票 給我請我去店裡問她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 面),被告謝國良於偵訊時供稱:「温兆喜有拿1張楊琮華 開的支票給我,我就主動跟温兆喜說要幫他拿票去問問看。 」、「我們在聊天時,溫兆喜說他有一條帳,我說我可以幫 他問問看,他就拿支票給我」、「我跟溫兆良認識1、2年了 」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綜合被告謝國良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內容得見,被告温兆喜確實有將支票交與被告謝國 良,由被告謝國良代其催討票據債務,而兩人既為朋友關係 ,則被告温兆喜對被告謝國良曾有搶奪、強盜等暴力前科素 行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於被告謝國良主動表示其討還票 據債務之方法有可能涉及暴力方式亦應為被告温兆喜於交託 之際所能預見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溫兆喜針對被告謝國良於 討債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具有默示之合致, 是被告温兆喜謝國良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温兆 喜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信。從而,被告等2人本件恐嚇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兆喜謝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等2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 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施以恐嚇,以恫稱:「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



?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等語,致 告訴人楊琮華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温兆喜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謝國良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二人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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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