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71號
SCDM,110,單禁沒,7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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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壹點伍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林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0 年4月8日期滿,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4 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 宗無訛。查本件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5249 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 日、108年9月10日之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附卷可稽(毒偵卷 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 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 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 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 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關 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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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