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得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1
號、第2000號、第4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義得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曾銘賢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以取走置於車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除前開現金外,皮包已經曾銘賢尋回)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10年1月5日15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金昆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未熄火,遂徒手開啟車門後,以取走置於車內之側背包及皮 夾(已發還金昆宏)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
(三)於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陳武宗屬於該住處一部之車庫鐵捲門未關上而侵入住宅 ,並徒手開啟陳武宗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門,著手搜索該車內副駕駛抽屜,欲竊取車內財 物,因尋無財物方離開而未得逞(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有關此部分認係經陳武宗發現制止而未遂,應屬誤載,詳 下述)。
(四)於110年3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佳美海鮮餐廳,趁謝桂秋未注意,以徒手取走謝桂秋置於櫃 檯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7,000元)方式竊取 得手後離去。
(五)於110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香山區延平路2段738巷 9號前,以徒手取走楊嘯所有置於該處椅子上之IPHONE 12之 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楊嘯)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六)於110年3月18日11許,趁蔡華灶未注意,而侵入其位於新竹
香山區延平路2段738巷5號之機車行兼住處,以徒手取走其2 樓住處房內之人民幣1900元之方式得手後離去,嗣為蔡華灶 發現,而主動交付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楊嘯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離去。
(七)於110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見李家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以取走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內 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 1張,均已發還李家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八)於110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虎林市場內楊政賢所使用之豬肉攤無人看管,而以徒手取走 楊政賢置於攤位內之豬肉切片機1臺(已發還楊政賢)方式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華灶及李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2、 98、102-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曾銘賢、金 昆宏、陳武宗、謝桂秋、楊嘯、蔡華灶、李家瑋、楊政賢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000卷第7-8頁,偵1951卷第8-11 頁,偵4448卷第24-25、34-35、38-40、47-50、61-64頁) ,且有被害人曾銘賢遭竊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金昆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被害人金昆宏 及陳武宗遭竊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半身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謝桂秋遭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嘯之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蔡華灶遭 竊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家瑋之贓物 認領保管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 楊政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偵2000卷第19-22頁 ,偵1951卷第14-31、33-34頁,偵4448卷第28-30、32-33、 36、43、45-46、50-58、60、64-78、80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 認係被告於侵入被害人陳武宗之住處車庫著手搜索該處汽車 之車內副駕駛抽屜,而遭被害人陳武宗發現制止而未遂等情 ,然此部分被害人陳武宗係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中客廳, 看到車庫的車門怎麼是開的、副駕駛抽屜也是開的,我就外 出查看,看到一個男性在華江街69巷口處,接著我就騎機車 追著去找他,找到他後問他要幹什麼,他就跑走了,沒有財 物損失等語(偵卷第1951卷第10-11頁),且觀卷內被告行 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於110年1月5日15時29 分15秒許,侵入被害人陳武宗之住處,復於同日15時29分54 秒許,步出被害人陳武宗之住處,嗣被害人陳武宗於同日15 時32分17秒許,始步出其住處查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951卷第29-30頁),再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陳武宗之鄰居彭碧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1月5 日在家中客廳,發現車庫的感應器亮了,所以就請我先生去 車庫查看,就看到被告在我們車庫內,我先生就問他要做什 麼,他說沒做什麼就離開,之後我跟我先生有發現被告丟棄 一個黑色側背包及皮夾在我家車庫,而且鄰居有追被告到我 家門口,我才知道被告是小偷等語(偵1951卷第13頁),佐 以被告當日丟棄之黑色側背包與皮夾,係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之黑色轎車前等情(偵1951卷第24頁),核與被害 人陳武宗位於華江街69巷之住處係不同位置,且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遭被害人陳武宗制止始離去,則此部 分應係被告著手搜尋被害人陳武宗住家車庫內之汽車車內副 駕駛抽屜,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尋無財物方離開而未得逞, 而非遭被害人陳武宗制止始未遂而離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應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七)、( 八),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犯罪事實欄一(六),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易字第33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6月5日,又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曾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 其行,再犯本案8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就被 告所犯8罪均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 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2萬元及本案8次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經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 被告除犯本案8罪外,前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 5月5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 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39-41頁),則已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犯數罪,而有另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就被告本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另定其執行刑 。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所分別竊取之現金1 萬5,000元、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人民幣1,9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人民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陳義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