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44號
SCDM,110,原交易,4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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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蒂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東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濱路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 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萬睿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萬 睿鈞受有右胸及右臀挫傷、左手腕小擦傷、右前臂近端擦傷 、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右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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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