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自 承先前居住在網咖,於案發後又於更換服裝隨即搭車前往臺 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前亦 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本案復係隨機恐嚇被害 人,則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是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其羈押,又因其上開 各該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於同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28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9月17日起入所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號(110年觀執字第36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 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即110年9月17日起,撤銷羈押。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