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許,見代號BF000-H110020號 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A少女)獨自一人欲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新竹客運搭車,竟意圖以言語騷擾該少女,而基於強 制之犯意,上前向A少女搭話,假意耽誤其數分鐘、並示意A 少女陪同其坐到旁邊花圃後,旋對之恫稱略以:我是被社會 背叛的人,今晚要自殺,幸好你剛才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 拿刀捅你,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束之前,有 女生可以陪我,只要你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藉 體型、力量之優勢,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 A少女心生畏懼,遂不敢逕行離去而繼續相陪,甲○○即向其 表示:「你給叔叔愛好不好,你是處女嗎?…你可以給叔叔 你的處女嗎?或是讓我摸一下都好…」等語,復在A少女假意 如廁時,偕同其前往該址公車站之北站廁所,並站在廁所門 外續對A少女告稱:「把下面擦乾淨一點」、「你有自慰過 嗎?很爽欸,幫叔叔口交可以嗎」、「不然讓我看一下你的 胸部,5分鐘就好,讓我舔你下面也可以」等語,A少女即在 廁所內傳送訊息向其母親求救,然唯恐甲○○起疑對之不利, 仍出廁所與甲○○會合,甲○○即在該址花圃續向A少女談論得 否為之口交或觸摸下體之情事,而以上開脅迫言行妨害A少 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陪同、聽聞其前揭騷擾言語等 無義務之事得逞。嗣A少女即藉口其母親在火車站等候,並 沿途向他人暗示求救,再佯裝認識路人方逃離甲○○之掌控, 並經其母親帶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A少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 資料。本件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0020號之女子為少年, 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均置於 偵卷證物封)附卷可考,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 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BF000-H110020號稱之, 並簡稱為A少女,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偵查佐林慶峯於110年3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對於被告甲○○而言,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並審酌 該偵查報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 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亦表 明經交互詰問後即不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嗣經本院傳喚 告訴人進行詰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 (包含告訴人之證述)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9頁),或其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張貼之書面陳述(該文章頁面置於偵卷證物 封)大致相符,且有事發時告訴人向其母求救之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申訴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母親之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影本2份、本院110年7月2日當庭勘驗「新竹客運 照往廁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110年3月2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8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4 頁至第44頁,申訴書則分置偵卷證物封、他卷證物封)在卷 可稽,並有「新竹客運照往廁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 1支(置本院證物存置袋編號5)存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曾否認有向告訴人提 及前述「帶刀」、「自慰」、「口交」等情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分別證稱: 我行經台電K書中心前,被告跟我說想耽誤你3分鐘到旁邊坐 聊一下,接著說我是1個被社會背叛的人,我今晚就想自殺 ,妳能陪我說話嗎,幸好妳剛剛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 捅你了,我想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接者問我 妳是處女嗎?問我有無自慰過,我當下心生畏懼想要藉上廁 所離開,他又對我說妳不要害怕、妳不要反抗、妳乖乖聽我 的話,我就不會拿刀捅妳,接著他就跟我一起去廁所,我在 廁所期間,被告還去公廁外的衛生紙自動販賣機買衛生紙, 並將衛生紙沾水,從廁所下方空隙遞進来,叫我把下面擦乾 淨一點、妳知道自慰很爽嗎、妳想不想有人跟妳做愛,當時 我很害怕,我在廁所傳訊息向我母親求救;被告說如果我不 聽話,就要拿刀子捅我肚子,今天幸好我有理他沒有走掉, 不他就直接拿我當他今晚的陪葬品,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 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只有對我做言語上的騷擾,如同我 IG上所寫的要我幫他「口交」,跟他做愛,還要我讓他看胸 部、舔下面,還說「妳知道自慰很爽嗎」,並問我有無看過 A片,叫我像演A片那樣在角落幫他;我在上廁所時,被告還 一直問我「是不是處女」?我說「我下面有婦女疾病,下禮 拜一要去看婦產科」,被告就叫我把下體擦乾淨一點,一直
從外面拿濕的衛生紙從下面遞給我,還不停問我「會不會自 慰」,因為當時我在廁所,被告就一直叫我出來並問我「妳 是不是在裡面報警?」,因為被告進了女廁後站在我的廁所 門前,我看廁所門很不堅固,所以我還是出去,跟被告回去 花圃那,因為被告聽說我下面有婦女疾病,就要求我要口交 ,像AV女優一樣,還問我有沒有看過A片,知不知道如何口 交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62頁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明確,並有其事發後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張貼之書面陳述(該文章頁面置於偵卷證物封 )可考。
⒉觀諸事發時告訴人向其母求救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另 置偵卷證物封),告訴人當下即向其母表示「媽咪 我遇到 危險了」、「有人要摸我下面」、「他說不讓他摸就要殺我 」、「他說他今天要自殺」、「他要跟我愛愛」、「他在門 外」、「我好怕」、「我不能報警」、「他有刀」、「他跟 我說自慰很爽」、「(他在女廁?)對」、「他在外面」、 「門外」、「就在正外面」、「還有刀」等語,確有提及「 摸下面」、「要愛愛」、「自慰很爽」、「他有刀」,各該 關鍵用語均與其前揭證述得相互勾稽,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 殊無動機誣陷被告,更無可能於當下即先預備對話內容以俾 將來虛構事實,由此當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⒊又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要求「把下面擦乾淨一點」或「口交 」等情事,係因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婦科疾病等語(見偵 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所述 尚與常情不悖,且被告當時確有2次持沾濕之衛生紙自廁所 下方空隙遞予告訴人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1 0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存卷 憑參,同徵告訴人之證述可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亦曾先後供承:「我確實說我這幾年 遇到很多事情和背叛,心情非常不好…我壓力大很想自殺, 但是我很想殺了我那些仇人我再自殺,今天我叫妳,好險妳 有理我,你要是沒有理我,我可能就會打妳」、「我也有跟 她說可以我抱一下、摸一下嗎」、「我有說『我今晚想自殺 ,能陪我說話嗎』」、「我是說『我想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 陪我說話』」、「我有說『只要妳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妳 ,妳不要報警』」、「我有跟她提A片的事情」、「我承認有 對女學生講過『妳不理我,我可能會打妳』」、「我有問她『 有沒有自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65頁、第9 7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4116頁至第117頁,聲羈卷
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9頁),並 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想摸其胸部、下體之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均在在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⒋是依上開各該事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辯 稱未向告訴人表示「帶刀」、詢問有無「自慰」、或要求「 口交」等情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被告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行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 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歷程中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及自由意志 ,是其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 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 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告以:幸好妳剛才沒有忽視我 ,不然我就拿刀捅妳,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 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只要妳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 妳等語,核其內容,當隱含有倘不繼續搭理、相陪被告,即 將傷害告訴人之意旨,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自 屬恐嚇、脅迫行為無訛;又其言論之內容提及「自殺」、「 拿刀捅妳」、「陪葬品」等語,所述及之手段具體、更可能 危及性命,再被告之體型及力量亦明顯優於告訴人,是縱實 際上被告並未持刀、未下手實行強暴作為,衡情應已足使處 於同一情境之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到壓制, 況倘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影響,實殊難想像何以其願意 聽取陌生之被告對之為前揭言語,且依告訴人向其母求救之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亦顯示告訴人當下即向其母表達「 我好怕」、「我不能報警」等語,業如前述,甚且告訴人當 日於脫離被告掌握之後,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尋求保護, 在在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 ,方無法自由離去,乃繼續陪同、忍受聽取被告之前揭言論 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⒊至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或離去該址公車站北站廁所之際,兩 人間多以一前一後方式行進,未有肢體接觸、尚有一定距離 ,或者告訴人假意如廁期間,被告曾短暫離去數十秒鐘復返 回,兩人間亦有上鎖廁所門相隔,周遭或有其他人員來往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
有110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然除有前揭告訴人向 其母表示害怕、不能報警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白證稱:事發時我讀高中 1年級,我忘記走到廁所時何人在前面,但是我記得走回花 圃時是我走在後面,我跟被告大概有兩步左右的距離;我在 廁所時可以上鎖,但就是喇叭鎖及塑膠門,一下子可以撞開 那種,被告沒有撞門,但一直待在門的前面,我覺得躲在廁 所裡面並不安全,被告一直叫我出來,並且一直詢問我是否 有報警,通常1個人上廁所不會超過5分鐘,我如果待太久會 讓被告起疑,且當時他聲稱手上有刀,體型也比我高大,我 不敢違抗他,所以我還是乖乖跟被告出去;就是因為被告說 他帶著刀子,比我強壯,所以我不敢任意逃跑或激怒他,那 邊剛好是校區,有很多學生,如果我貿然求救,說不定會把 事情波及其他人,讓其他人受傷,我當時真的相信被告有刀 ,只是我沒看到,我整個過程中都感到害怕、擔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參以被告當下確曾揚言要自殺 、要告訴人當陪葬品等語,依其所告知之內容、使用之文字 遣詞,當足使人聯想被告隨時可能不顧周遭情形對告訴人強 加腕力,且於本案行為歷程中亦僅於告訴人假意如廁、無法 察覺之際,短暫離開數十秒鐘,於此之外均仍在告訴人左右 或前後,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與常情不悖,殊難認被告上開 言語對於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影響,會因兩人相隔兩步、 或周遭尚有不關心之人員來往、不堅固之廁所門鎖存在而中 斷,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辯護 人前揭辯護,顯然未考慮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並誤認強 制罪要件須達意思自由為完全壓制之程度,當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滅失、告訴人 與其母通訊軟體擷圖時間與監視器不符、告訴人未以電話與 其母聯繫等為由,並以本院經其聲請調閱之告訴人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110年3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等為據,質疑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然告訴 人與其母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同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29頁),是其雙向通聯紀錄未能顯示此一情形,並無與 卷證歧異;又被告並不爭執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騷擾言 語,且告訴人亦始終清楚證述被告對之並無肢體碰觸(詳後 述),而監視錄影畫面未經校正、及時保存,其顯示之時間 常與實際情形未合,或無法再行調取,該等狀態尚與常情無 違,亦不影響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當不足以彈劾告訴人前 揭證述之是否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同非可採。
⒌從而,辯護人之各該辯護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前揭強制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性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 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 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刑事法 上所稱之「著手」,係指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已達到密接之程度。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行,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清楚證稱:被告並未對我有身體上的接觸,他沒有碰到 我的身體,只有對我做言語上的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 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證稱:「(檢察官問: 從花圃到廁所這段路上,被告有無用身體碰妳?抓妳?或拉 妳?)答: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只用嘴巴講 ,並沒有用手抓妳或碰妳,是否如此?)答:是」、「(檢 察官問:從廁所離開到花圃坐著,再到妳向大學生求救這段 期間,被告有無用手抓妳?用手碰妳身體?或抓住妳哪邊? )答:都沒有,被告當時自己也說『我都沒有碰妳喔』,叫我 不要報警。被告說因為他都沒有碰我,所以也不能怎麼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是被告於 本案行為過程中雖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想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想要與之性交、要求其為之口交,惟於本案歷時至 少數分鐘之行為期間,被告實際上均無進一步之作為,並無 真正進行猥褻、性交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向告訴人搭話 、為前揭脅迫言語時是否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 。
⒊又細繹被告前揭脅迫言語之內容,其係稱:我是被社會背叛 的人,今晚要自殺,幸好你剛才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 捅你,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 可以陪我,只要你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並未以
該脅迫言語直接要求性交或為猥褻行為,而僅要求相陪,且 其後雖一再向告訴人為騷擾之言語即「你給叔叔愛好不好, 你是處女嗎?…你可以給叔叔你的處女嗎?或是讓我摸一下 都好…」、「幫叔叔口交可以嗎」、「不然讓我看一下你的 胸部,5分鐘就好,讓我舔你下面也可以」等等,而綜合其 前後言行觀之,或足使人聯想、理解「倘不與之性交、猥褻 ,將對之不利」,是告訴人在該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中方 向其母表示「他說不讓他摸就要殺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 似均未直接以相類言詞要求告訴人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再 觀諸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女廁、告訴人假意如廁及返回花圃 之該段期間,告訴人雖受被告脅迫言語之影響不敢逕行離去 ,惟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時,兩人間仍有間隔,或告訴人於過 程中仍得藉故躲入女廁,均如前述,是被告確使告訴人保有 部分意思決定自由,而於此一期間,衡情被告應不乏機會至 少遂行所稱觸摸胸部等猥褻之舉,然被告均未為之,更未見 被告有積極促使其言語內容實現之行為,諸如一同躲入公廁 、將告訴人帶往更偏遠處、方便遂行妨害性自主犯行,甚或 褪去告訴人或自己衣物等等,故由此同徵被告有無妨害性自 主之犯意,確屬可疑。
⒋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然曾經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想要與我發 生性行為,當天他有向我提出性行為之要求,要求我跟他性 交,我騙他說我有婦科的疾病,他就叫我向A片中的女生一 樣幫他口交,我藉故跑到廁所躲起來,被告還去公廁外的衛 生紙自動販賣機並將衛生紙沾溼,從廁所的門縫拿給我,叫 我把下面清乾淨,可能是因為我有向他表示我有婦科疾病, 他才有這樣的舉動,這樣的舉動也讓我覺得他想要求我與他 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其背面),且被告確有將沾溼遞 入之廁所內之舉動,雖如前述,然此舉用意為何本有多種可 能,相較、相距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至猥褻、性交得逞,其行 為階層甚遠,況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的言行令 我感到恐懼且意思是要我陪他,他當下一直跟著,我害怕故 也不方便離開,他的言行令我不舒服,我要對性騷擾我之人 提出申訴及刑法上之恐嚇、強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是難據告訴人上開推想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經供稱:我跟告訴人接觸後,坐 在花圃聊天的當下,起了一點色心,想要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就是我問她可不可以摸她下體、胸部的時候;是我在用言 語恐嚇要毆打告訴人及講出要殺人時,我才想要撫摸她的下 體,想要撫摸胸部的時間是在上廁所之後,她如果承諾給我 摸,我當然會摸,我承認違反她人意願性交、強制猥褻未遂
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 01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惟被 告於本案移審時即已否認犯行,更表示係為交保方為前揭認 罪之表示,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難採信,又所述與卷 內上開事證所示之事實亦有不符、未合之處,自同難以之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有前揭脅迫及騷擾言行,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似未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 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且實際上被告亦均無進一步之行為, 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亦未見其有實施便於猥褻、 性交犯行之作為,諸如脅迫告訴人前往偏遠地點或褪去衣物 等等,反使告訴人保有部分意思決定自由,則其是否有妨害 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況縱認其已將違反意願性交、猥 褻之犯意表徵在外,然依其在本案中之行止,與「猥褻、性 交行為」之進行,實殊難認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蓋其所為尚未超出「以言語陳述」之範圍, 當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當容有誤 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行為,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辯護稱其所為並未該當其罪之構成要件,或 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均非可採,是 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公訴 人固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被告火車補票單據照片1張、拘提被告現場照片 4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4頁、第46頁、 第33頁)等書證,或被告110年5月29日具狀提出之本案新聞 報導2紙(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及辯護人請求調查告 訴人之母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等,然前者無非係證明被告 經拘提到案之狀況、本案經媒體報導之情形,而後者之待證 事實則係告訴人其母斯時究有無報警,惟無論何者,均無涉 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脅迫告訴人相陪、聽取其騷擾言語之所為,當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 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部分不 能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24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本案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 去,並使之相陪、聽取騷擾言語,係以該脅迫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行, 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自不另論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誤 會。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成 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復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此觀諸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當時跟1個17、18歲的女學 生講話;我知道她是小孩子,我就問她說妹妹,可以跟妳講 話嗎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自明,且依卷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示,告訴人斯日之穿 著亦與尋常高中生無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加 重事由(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其前揭強制犯行,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醫師公然侮辱、恐 嚇而妨害其執行醫師職務等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 ,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同一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 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6頁)附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恐嚇醫師 妨害其執行職務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 卻猶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隨機對未成年 人實行同一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獲取自身 快感,見告訴人獨身1人,且年幼可欺,即上前搭話並為前 揭脅迫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無法自由離去,而受迫
相陪,並聽取被告前揭各該要求性交、口交、觸摸胸部、下 體、有無自慰等騷擾言語,其使用之手段雖尚稱節制,惟當 下業足使告訴人陷於隨時恐遭人性侵之恐慌之中,此觀告訴 人事發時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或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張貼之文章頁面自明,將來亦可能影響告訴人與他人之交 際或來往,而留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再被告與告訴人 並不相識,本案係被告在公眾頻繁出入之地點隨機挑選對象 為之,是其所為亦造成人心不安,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故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其脅迫、騷擾言語之使用,亦不無避重 就輕之情,自不能以其自白犯罪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並衡以被告自承曾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未婚、無子女、為 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