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63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
10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秉澤自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 晨2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與鍾進揮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鍾 進揮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 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