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妙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妙芬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5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彭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楊妙芬 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彭明珠受有下巴撕裂傷經縫合後、右 手第五指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 外踝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所簽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