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04號
SCDM,110,交易,40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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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2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1日)2時許止,在位在新竹市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啤酒數瓶後,雖先在該友人住處休息 ,復於110年5月11日7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褒 忠路與文山路口之某工地上班,惟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新湖路38巷口時,不慎與前方同向、由許向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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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