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維財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7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范瑞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告訴人翁乾溧 ,沿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范瑞珍、翁乾溧人車倒地,告訴人范瑞珍受有上 門牙脫落、雙手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告訴人翁乾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 傷等傷害。被告黎維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黎維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范瑞珍、翁乾溧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