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16號
SCDM,110,交易,31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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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緹妘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緹妘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台68 線快速公路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 橋與台68線快速公路出口匝道匯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沅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沅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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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