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79號
SCDM,110,交易,27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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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NGA(中文姓名:武氏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NGA(下稱武氏娥)於民國 109年8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證人呂月卿,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慢車道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3段與東進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東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得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告訴人陳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右後 腰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8月20日在 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 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20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 10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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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