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6號
SCDM,110,交易,13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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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清烜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5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經國路2 段63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2 段633 巷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違規橫切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 段北上車道左迴轉跨  入南下車道駛至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 段與竹香北路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郭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急煞  閃避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郭國賢受有四肢、臉部多處挫傷  瘀腫、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皮下血腫、腹部挫  傷瘀腫、左眼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湯清  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國賢告訴被告湯清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國賢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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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