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洪慶 昌(涉犯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何東祐(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由被告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集資,共犯何東祐於民國95 年10月2日、共犯洪慶昌、被告則於95年10月3日,分別搭 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向當地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3塊海洛因磚(每塊重350 公克,共重1,050公克),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 鍍金佛像內,於同年10月4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 ,送貨地點為高雄市○○○路0號8樓之11,委請不知情之聯 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 受追訴),被告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並於同年10月5日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班機返臺。並於同年10月14日1 2時58分許,由共犯何東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僱請不 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共犯李阿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 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領取包裹,被告即與共犯何東祐、 洪慶昌、李阿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 車至高雄市○○○路0號8樓之11,推由共犯李阿軍出面冒偽 「陳建誠」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 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
示陳建誠之簽名1枚而交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 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鍍金佛像包裹後交予共犯何東祐,被告 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即以此方式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 之正確性(共犯何東祐就此部分之犯行,歷審判決中均稱 為「第三次走私海洛因」,為免混淆,下仍以此稱之,下 同)。
(二)被告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再度集資,並與共犯詹順源(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 ,由共犯何東祐持事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 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232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鉅崴企業社」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 以利日後填入海洛因粉末後,將其中155支分裝成5箱,每 箱31支,由共犯洪慶昌先行於95年10月30日搭乘越南航空 公司VN927班機,將上開5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共 犯詹順源則於95年10月31日,持140萬375元,至臺灣銀行 兌換成美金4萬1,95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750元)後, 於95年11月1日與共犯何東祐分持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 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共犯洪慶昌會合後 ,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3,720公克之海 洛因,其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 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103公斤),並於95 年11月7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 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共犯洪慶昌、詹 順源遂於同年11月8日、共犯何東祐則於同年11月9日分別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6班機返臺,並於同年11月10日, 共犯何東祐等再以5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共犯 李阿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領 取包裹,被告即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詹順源、李阿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阿軍冒偽 「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 基快遞公司,冒簽「胡」字署押1枚以表示「胡毓明」本 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 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5箱後,交予共犯何東祐、 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
(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
(三)被告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王念基合資走私海洛因,其 等並與共犯康明寅、詹順源及陳胤宇(王念基、康明寅、 詹順源及陳胤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共犯王念基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合家 歡KTV」附近,將出資額60萬元交付共犯康明寅轉交共犯 何東祐。共犯洪慶昌即於同年11月21日,攜帶599萬9,999 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18萬1,642元,共犯何東祐等人 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217支分裝成7箱、每箱31 支。被告先於95年11月21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73班機 前往香港配合,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共犯何東祐、洪慶 昌、詹順源、陳胤宇分別攜帶上開7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 及兌得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 金邊市,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5,859公 克之海洛因,由共犯洪慶昌、詹順源及陳胤宇等人在投宿 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 頭內(含鑽頭毛重約150公斤),其繼於同年11月23日冒 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空運入境後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旋於同年11月24 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東方晶典大樓」前,被告與上開共犯並與不知走私海洛 因內情之共犯李阿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 李阿軍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快遞公司員工領貨,並在領貨 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1枚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 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 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7箱交予共犯何東祐、洪慶昌等人, 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胡毓明 、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被告則於 95年11月28日搭機返臺,共犯何東祐則託共犯康明寅交付 5萬元予共犯李阿軍(下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四)被告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嗣又再度集資,其等並與共犯 詹順源、陳胤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共犯何東祐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鉅崴 企業社」,委託黃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 床刀架320支,分裝成8箱、每箱40支,並將另購得之特製 中空水泥鑽頭155支,分裝成5箱,每箱31支,被告即於95
年12月9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3號班機,嗣於95年12月 18日轉往柬埔寨國金邊市準備,共犯詹順源旋於同年12月 18日,持449萬9,995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13萬7438元 ,又於翌日持164萬9,992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5萬225 元,合計兌換美金18萬7,663元後,於同年12月19日,由 共犯洪慶昌、陳胤宇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8箱 、特製水泥鑽頭5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 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共犯何東祐則於同年12月20日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共犯洪 慶昌、陳胤宇及被告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10707.65公克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 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 毛重約110公斤)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232.5公斤),先 於同年12月21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 之特製車床刀架8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 託空運入境(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 追訴);繼於同年12月25日,又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 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鑽頭5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 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共犯何東祐、陳 胤宇則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及24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 開貨品。嗣共犯何東祐、詹順源、陳胤宇聯繫不知走私海 洛因內情之共犯李阿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其等並與被告、共犯洪慶昌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 高雄市路竹區「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9 時50分許,推由共犯李阿軍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 洋基快遞公司人員。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知 共犯何東祐等人將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海洛因毒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經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以控制下交付之 方式偵辦,並指揮司法警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 於95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 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8箱,取出 海洛因320包(總淨重5,587.19公克);繼於同年12月27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上開亦已運 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5箱,取出海洛 因157包(總淨重5,120.46公克)。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 公司人員駕車抵達「東方晶典大樓」後,共犯何東祐旋命
共犯李阿軍持提貨單(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胡毓明」之 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表「胡毓 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車床 刀8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 品貨物之正確性。共犯何東祐見共犯李阿軍已領受包裹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 伏在旁之員警迅即上前圍捕,共犯何東祐見狀遂駕駛上開 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共犯李阿軍則逃往附近巷弄內 時,為警逮捕,另1組員警則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逮捕等候接應之共犯詹順源、 陳胤宇(下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二、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 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 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是以被告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時於95年10月3日與共犯洪慶昌搭同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 5年10月5日與共犯何東祐、洪慶昌搭乘同班機返臺;就第五 次走私海洛因時於95年11月21日搭機前往香港,並於95年11 月28日搭機返臺;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時被告即於95年12月 9日搭機前往澳門,並於95年12月18日入境柬埔寨,嗣於95 年12月27日方出境柬埔寨;且被告就第三、四、五、六次走 私海洛因均有出資,而領取貨物之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提供、 被告並有將毒品挾藏在車刀架及鑽頭內部並負責托運、人頭 「陳建誠」、「胡毓明」之證件為被告所提供,又第六次走 私海洛因其中之一的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是被 告用人頭持假證件去承租等情為其主要理由。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上開出入境之情形無訛,然堅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辯稱:何東祐、洪慶昌第三次走私海洛因時,我雖與 洪慶昌一同往返柬埔寨,但我不知情,只是去購買象牙;何 東祐等人第四次、第五次走私海洛因時,我沒有去柬埔寨; 何東祐等人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時,我雖然於95年12月18至27 日在柬埔寨,但沒有遇到何東祐等人;我並未出資,也未負 責挾藏、托運毒品,亦未提供人頭證件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共犯何東祐就被告部分雖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就第三、四、五、六次走私海洛因均有出資,領取貨物之門號、人頭證件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有將毒品挾藏在車刀架及鑽頭內部並負責托運,人頭「陳建誠」之證件為被告所提供,第六次走私海洛因其中之一的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是被告用人頭持假證件去承租等情(見臺南縣警察局影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9頁、臺南地檢96偵4612號影卷B第10至12頁、第38至41頁、第107、145、156頁、航空警察局影卷一第1至5頁、臺南地檢96偵4612號影卷A第81、102頁、臺南地院96重訴12號影卷第214、221、224、225頁、臺南高分院98上更(一)36號影卷第84至97頁、桃園地檢107偵緝952號卷第48至51頁),並曾於97年9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自白狀時亦陳述被告為第三、四、五、六次走私海洛因之共犯,有共犯何東祐於97年9月22日出具之自白狀1份(見臺南高分院97上訴513號影卷二第305至315頁)在卷,然從未具體證述被告出資之時、地、比例,亦未證述被告提供門號、人頭證件之具體時、地,其證述有關被告較為具體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部分,卻又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 1、96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第五次走私海洛因是在95年11月 22日出境,我是和被告、洪慶昌、陳胤宇、詹順源等人一 起出去云云(見臺南地檢96偵4612號影卷B第10頁),又 於96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95年11月27日是叫李阿軍到 「東方晶典」大樓去領貨,康明寅開車去載,領完貨拿到 岡山洪慶昌的租賃處拆解,是由洪慶昌和被告拆解云云( 見臺南地檢96偵4612號影卷B第10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第五次走私的部分,後來毒品成功進來臺灣後,關 於把毒品從水泥鑽頭取出來的部分,被告不會參與,因為 東西回來後的處理都是由我、康明寅、還有我那些年輕人
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前後已有不一 ,且被告是95年11月21日自高雄出境入境香港,同日入境 廈門市高崎機場,至同年月28日方自廈門市高崎機場出境 經香港從高雄入境我國,該段期間根本未至柬埔寨,於95 年11月27日時亦尚未入境我國,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1紙(見航空警察局影卷一第27頁)、被告之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彩色翻拍照片13張(見本院卷一第16 1至185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何東祐此部分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信。
2、而證人何東祐於96年3月9日偵訊時雖證稱:去領毒品的人 ,一個是被告所僱的工讀生,另一個是李阿軍,李阿軍是 連同最後一次是三次,他每次可拿到5萬或10萬元云云( 見臺南地檢96偵4612號影卷B第11頁),並就此段證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檢察官問的是第幾次,但是第 六次的時候,我原本的安排就是在柬埔寨當地兩個人去寄 ,然後回到臺灣也是同樣兩個部分去領,因為分成兩批進 來的,但是我不曉得怎麼回事,那一天早上我就聯絡不到 他們跟我說的被告所僱的那個人,所以那一天早上我才會 親自去領取毒品,我才會叫李阿軍去,原本的計畫是被告 僱工讀生去領包裹,這是我聽洪慶昌講的,洪慶昌有給我 電話,當時被告應該沒有在臺灣,應該在廈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4頁),惟本件第三、四、五、六次走私海 洛因出面領貨之人均為共犯李阿軍,遍觀卷內亦從無另一 「工讀生」之相關卷證資料,且證人何東祐認定被告有安 排工讀生領貨,亦僅係聽聞自共犯洪慶昌,實難認此部分 證述與事實相符。
3、96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中旬計畫前往柬埔寨 運毒,由我、被告、洪慶昌在我高雄承租處共同策劃云云 (見航空警察局影卷一第2頁),然被告是95年12月9日自 高雄出境後,並未曾於同年月再次入境我國,有前開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見航空警察局影卷一第27頁 )存卷可稽,亦足認證人何東祐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
(二)且證人何東祐雖證述被告有出資及提供領取貨物之門號、 人頭證件、承租收件地址,然:
1、證人何東祐於108年5月9日偵訊時則已證稱:95年12月26 日被查獲的海洛因,這次我親自飛到柬埔寨,還有洪慶昌 、陳胤宇,被告當時在廈門,應該是從廈門轉到柬埔寨, 我在柬埔寨沒有親自跟被告見到面,寄的部分是由洪慶昌 處理,這次的海洛因是我與洪慶昌出資,然後洪慶昌跟我
說被告也有出錢,我與洪慶昌共出資15萬美金,總共出資 20萬美金左右,洪慶昌說被告大概出15萬美金,洪慶昌說 不方便用我們自己的名字,才叫被告去柬埔寨安排他人去 寄,洪慶昌當時是這麼說的,95年12月27日時我已經回臺 灣了,不知道是誰托運的;陳建誠的身分證影本是洪慶昌 拿給我的,這個影本是當時被告經營當鋪時留下來的;被 告出資額是包含在洪慶昌出資總額裡,我只知道洪慶昌出 的總額,不知道被告出多少,海洛因也是洪慶昌去分配, 被告基本上與我跟洪慶昌都很熟,走私毒品一事有些事情 他不見得直接跟我談,他會直接找洪慶昌,洪慶昌跟我說 的是否是實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偵緝952 號卷第48至51頁)。
2、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洪慶昌關於被告有出資的這個說 法,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確認,在柬埔寨有拿到錢後,我 沒有再問洪慶昌說這個錢怎麼來的;我是認為第三次有找 被告出錢,但這件事已經15年了,我已經忘記到底是我主 觀認為第四次、第五次被告都有出錢,還是洪慶昌有告訴 我,這一段我已經忘記了,但因為第四次、第五次相較之 前的三次金額都是比較大,就是走私的數量比較多,需要 帶過去的資金也比較多,那時應該比較需要外來的資金, 所以我認為這部分被告是有出資的;在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時,被告沒有裝添,因為把毒品裝添到佛像內,要避過X 光,是要一些技巧的,也需要一些技術,我是念美術工藝 出身,裝添的部分包括洪慶昌也幫不上忙,所以裝添的部 分是由我裝添的,就是因為太麻煩,因為在當地要用佛像 出口很麻煩,會怕文物走私之類的,快遞公司會要求提供 很多文件,很麻煩,所以我後來才會想到水泥鑽頭,所以 我確定被告沒有在當地裝添,第三次走私的時候我們希望 有資金可以再加入,希望有人再拿資金加入,所以才會提 議讓被告跟我們去,就是要讓他在整個過程對我們有信心 ,可以拿錢出來投資;「胡毓明」、「陳建誠」的身分證 影本是洪慶昌拿給我的,這些身分證在還沒有第一次走私 之前,我就都已經拿到,是洪慶昌跟我說這個影本是被告 經營當舖留下來的,我沒有跟被告確認,我記得那時被告 在另案收押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1、32、34、 35、36、37頁)。
3、則證人何東祐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出資及提供領取貨物之門 號、人頭證件、承租收件地址乙節,均是片面聽聞自共犯 洪慶昌,且細繹證人何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全部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7至62頁),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就本件
犯行中到底具體參與何種行為,或有親自見聞被告與共犯 洪慶昌間之出資協議、資金往來,實無從以單以證人何東 祐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三)雖證人即共犯陳胤宇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於第六次走私 海洛因時,有在柬埔寨與被告一起吃飯等情(見臺南縣警 察局影卷一第28至35頁、臺南地檢95偵18116號影卷三第1 76至179頁、航空警察局影卷一第6至9頁),然均未證述 被告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於 108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真的不清楚應該要去問何東 祐,被告到底是他的朋友還是集團内的成員我們都不清楚 ,我當時是依照何東祐指示做事,就我認知他們好像只是 朋友,會一起喝酒一起去玩,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出資等語 (見桃園地檢107偵緝952號卷第72頁至反面),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時,我有參與分裝、寄運毒品的分工,就我所知,包括實 際作業也沒有被告,就是在分裝毒品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 告,至於出資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寄運的部分也是洪慶昌 、何東祐兩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則 有實際參與第六次走私海洛因而在柬埔寨負責裝填毒品作 業之證人陳胤宇,亦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該次分裝、寄運毒 品,自無從以證人陳胤宇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卷 內證人即共犯李阿軍、詹順源、康明寅之證述內容,亦未 具體描述任何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節,當無從 作為證人何東祐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吳咸佐雖證述被 告參與走私海洛因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影卷一第103至1 10頁、第111至117頁),然所證述被告參與而協助尋找人 頭收領貨物或同往柬埔寨購毒之時點,即95年8月、9月, 根本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且被告於95年4月11日 至9月11日均因另案在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5至17頁)在卷可稽,顯見 證人吳咸佐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至共犯康明寅固有於95年10月31日去電旅行社確認被告之 機票,共犯詹順源並於95年12月5日去電旅行社確定被告 、共犯何東祐、洪慶昌等人於95年12月9日至廈門之機票 ,有摘要譯文表2紙(見臺南縣警察局影卷一第282、303 頁)可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犯何東祐等人素有 來往,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五)總而言之,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內,主要是共犯何東祐 之歷次供述、證述有提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然而該供述 、證述本身有許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關構成要件行為
部分,亦均是傳聞自共犯洪慶昌,共犯何東祐根本未親自 見聞被告確有提供資金、證件、門號、收件地址,亦未親 自見聞被告裝填、交寄毒品,而其餘共犯或證人亦是如此 ,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換匯之單據,或提供資 金之金流資料,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領取貨物之門 號、人頭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亦欠缺「高雄市○○區○○路00 號」是被告去承租之事證,而共犯何東祐等人第四次、第 五次走私海洛因時,被告根本未在柬埔寨境內,自不可能 參與將毒品挾藏在車刀架及鑽頭內部並負責托運,而共犯 何東祐等人第三次、第六次走私海洛因時,亦無事證足以 認定被告有負責挾藏毒品、負責托運之行為,本件並無法 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四、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有共犯 何東祐之單一供述、證述,且有前後歧異、與客觀事實不符 以及僅為傳聞聽自共犯洪慶昌之情形,而其餘卷證尚無法補 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 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有關被告於95年10月5日入境時是 否曾遭查扣象牙,以及請求傳喚證人吳承祐證明本院110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提解過程中,證人何東祐曾向被告表示抱歉 將責任推給被告等節,惟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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