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5號
SCDM,109,訴緝,45,202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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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8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兆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兆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然其得知友人魏 能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繫李兆宗, 稱友人魏能旺欲購買毒品,再由李兆宗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魏能旺進行交易,而以此方式幫助魏 能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第209至215頁),核與證人魏能 旺、李兆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4至86頁、第107至110 頁、109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5至9頁、第75至78頁、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78至82頁、第87至90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 2354號卷第8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 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3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⑨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⑨至⑩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自103年1 月9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乙案【刑期自1 05年6月3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丙案【 刑期自109年6月3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1年3月29日】, 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 業於105年6月29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 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及地點 持有毒品數量 1 109年6月16日下午3 時17分許 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愛心聯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公克) 2 109年6月17日下午4 時59分許 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麥當勞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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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