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2號
SCDM,109,訴,432,20210908,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8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榮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星黃克興(已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106年1月間被告楊榮星 因欠債遭法拍後經吳麗鳳(由其配偶林旺朝管理)、卓財蓬 等人購得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業經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於山坡地內為 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行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未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處理 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自106年8月間起在本案土地上,作為傾倒事業廢棄 物使用,由被告楊榮星在上址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 業曳引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並指示黃克興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車輛調度及車次統計,由黃克興於106年8月22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蕭向紘駕駛 挖土機在現場負責開挖、整地事宜,再由黃克興指示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同具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 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許銘紘 (另行偵辦中)以每1車次6,000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至新北市○○區○○路○○○○○○○○ ○○號企鵝」之成年男子載運土、石、磚、廢塑膠、廢木材 、廢紙、廢鐵等營建廢棄物送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各1車次 。嗣經警方於106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獲報到場,當場查獲 被告蕭向紘所使用之挖土機(未扣案)停放在現場,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榮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擅自墾殖占用他人山坡地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院卷第257頁),依前開規定,其本件被訴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清運時間 車號(子車) 1 蕭向紘 106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 195-W8(20-QU) 2 蔡明坤 10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 645-W5 3 林承諭 10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 KLA-3178 4 陳世君 10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 KEC-0109 5 許銘紘 10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 155-W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