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9號
SCDM,109,訴,37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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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俊賢於本 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559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民間借貸者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 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 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 非所問。再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 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 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 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 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 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是核被 告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初某日2次借款所收 取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均屬相同,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 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又 被告針對本案借款,多次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 告訴人史金玉催討利息,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之 接續數舉動,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應僅論以一加重重利罪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爰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告訴人史金玉急需用錢財務上急迫 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而為牟利, 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史金玉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 或社會問題,甚且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人心生 畏懼手段索討利息,產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 任業務員,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負債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而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1 0月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於 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



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 ,並已與告訴人史金玉史育竹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 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戒慎其行止及期被告能於服務 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犯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 為該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鄭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悉史 金玉史育竹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認知能力 顯與常人有差距,且均無借款之經驗,經史育竹透過網路查 悉鄭俊賢經營放款業務,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處所,趁史金玉需款急迫之機會,貸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8,000元之利 息(月息20分利),還款期限為108年4月26日,並預扣第一 期利息8,000元,史金玉實得2萬4,000元,且要求史金玉簽 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要求史育竹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 紙供擔保,以此方法取得月息20分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於4月初某日,在同上處所,貸予史金玉1萬元,約定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2,000元之利息(月息20分利), 還款期限為108年4月26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史 金玉實得8,000元,且要求史金玉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 及要求史育竹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以此方法取 得月息20分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史金玉無力支付前 述重利,鄭俊賢屢次催討債務無著,竟提升為以恐嚇及妨害 自由等方法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4月底某日,委 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將史金玉帶往新竹縣○○市○○路00號 ,令史金玉償還前開借款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向史 金玉恫嚇稱:若不還錢就無法回去等語,致史金玉心生畏懼 ,待史育竹於同年5月初某日與鄭俊賢協商並同意償還8萬元



後,方將史金玉釋放,期間剝奪史金玉之行動自由達4日之 久,而史育竹亦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向老闆預借8萬元交予鄭 俊賢。惟鄭俊賢仍不知足,於同年6月3日,以持用之行動電 話利用LINE程式發送內容為:「是還想我把你找出來嗎」、 「你最好跑遠一點」等語之訊息至史金玉持用之行動電話, 欲繼續向史金玉催索前開債務,並以此方式恫嚇史金玉,致 使史金玉心生畏懼。嗣史金玉史育竹不堪其擾,向本署提 出告訴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金玉史育竹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恐嚇、重利等犯行,告訴人史金玉有在上開處所2日以上,目的要籌錢償還欠款及利息,告訴人史育竹有償還8萬元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是史金玉自 己留在該處,並未限制行動 自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金玉史育竹、證人史榮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 告訴人史金玉史育竹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認知能力顯與常人有差距之事實。 4 本票影本4份。 告訴人史金玉向被告借前述款項時,與告訴人史金玉分別簽予被告發供擔保之事實。 5 LINE訊息列印資料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史育竹收取8萬元後繼續恐嚇告訴人史金玉還款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 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次按數行為於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嫌。被告多次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恐嚇罪嫌。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同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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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