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3號
SCDM,109,訴,12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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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與辛○○等多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不 合。庚○○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一)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時為少年之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少年)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 攝,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於左手掌握住其手機之狀 態下,以左前臂揮擊己○○所持有使用以右手掌握住手機(廠 牌ASUA,下稱系爭手機)之右手,致使系爭手機摔落於地上 ,造成系爭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 損壞。(二)在場附近辛○○、少年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乙○○、鍾○○等人,見悉上情,在上址旁,紛紛趨 向庚○○,質問庚○○為何滋事,庚○○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辛○○之左臉部 2拳,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未據告訴),又以該右拳頭毆 打少年丁○○之頭部暨左眼部位,再以該右拳頭毆打甲○○之鼻 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下述),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 使辛○○、少年丁○○、甲○○、乙○○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 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 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 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 庚○○又以雙手推乙○○一下,為警當場制止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辛○○、己○○、少年丁○○之父戊○○及乙○○訴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辛○○、己○○ 、少年丁○○、甲○○、乙○○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 人辛○○、少年丁○○、甲○○、乙○○及證人鍾○○等人,惟否認有 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到他們事實,但是他人 侵入我家,我是正當防衛。毀損的部分,是我在蒐證,我向 後退,他靠過來抓我的手,他手機如何壞,我也沒有看到, 我不認為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與告訴人辛○○間有土地界址糾紛, 被告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 號後方,與告訴人辛○○、己○○、少年丁○○、甲○○、乙○○、 鍾○○等人,因界址劃線之事發生糾紛,被告因此有以夾住 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辛○○、鍾○○、少年 丁○○、甲○○、乙○○,致使告訴人辛○○、少年丁○○、甲○○、 乙○○各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 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之系爭手機亦有受到螢幕



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等節,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甲○○、乙○○ 、少年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曾富 雄、丙○○、曾德成鍾○○鄭詠堡、李長青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丁○○之父戊○○、少年葉○萱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7年度 偵字第8015號卷【下稱801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 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60至62 頁、第124至125頁、第130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 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7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下稱49號調偵卷】第11至13 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 ),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辛○○)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乙○○)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年丁○○)1份、編號「D 」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4張 、編號「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 拍照片1份、系爭手機毀損照片1份、華碩服務中心檢修記 錄單1份:8015號偵卷第128頁、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 稱:IMG_2095MP4)之照片2張、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 稱:IMG_2094MP4)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9月16日詢問筆錄中勘驗紀錄、翻拍照片1份、編號「A 」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1份、編號「C 」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檢察事務官10 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1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月 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件1份、本院110年3月23日 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 9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512號函暨其附件1份 等件在卷可佐(見8015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第38頁、第89頁、第90至95頁、第126至127頁、第128頁 、第152頁,49號調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至60 頁、第78至8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61頁、第16 9至183頁、第185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手機之犯行:
   就被告毀損告訴人己○○系爭手機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略以:107年7月7日中午1 2時許,我就和家人、其他鄰居在錄影,被告突然抓住我 的手,把我手機丟在地上,導致我的手機螢幕破裂,然後 家人、其他鄰居就圍過來,他就突然開始傷害我及我的家 人(弟弟、丁○○)還有鄰居(辛○○、李長青、邱焕欽、吳 名遠),事後救護車都有來,當時被告動手傷害我們時, 我們都沒有動手,我當時就看著他,他就突然對我做出這 樣行為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指述略以:107年7月7日中午,在庚○○住處附近, 我們當時有幾個人拿著手機對庚○○錄影存證,我離庚○○比 較近,庚○○就對我出手,庚○○徒手往我的手揮下去並有稍 微扭轉我的右手腕,當時我的右手拿著手機,順勢就把我 的手機摔到地板上,因此造成我的右手腕扭傷,手機殼、 螢幕玻璃及照相鏡頭都有裂痕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24 頁背面)。是告訴人己○○業已清楚指稱系爭手機係因被告 徒手對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下,導致手機落地而造 成毀損之情事。
  2.次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略以:107年7月 7日中午12時許我在現場,當天早上辛○○請工人要在那邊 做一個鐵圍籬,並請鄰居幫忙搬一些鐵材,搬到他們雙方 爭執的土地上,庚○○不太高興,後來庚○○跟己○○拿手機互 相攝影,庚○○用手扭我兒子己○○持手機的手,造成己○○的 手機落地,手機螢幕及手機殼都裂開,維修估價要兩千多 元,事後己○○有去檢查,己○○跟我說他的手腕有韌帶扭傷 ,當時己○○有喊說庚○○打掉他的手機等語(見49號調偵卷 第11頁反面);證人曾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以: 當時我們幫忙搬材料過去,我到場時看到庚○○拿手機在拍 攝我們,並發出冷笑,嘲笑我們,我覺得庚○○神情怪異, 然後我們把材料放著讓師傅施工,不曉得為什麼庚○○突然 間就抓狂,庚○○跟己○○兩人用手機互拍,後來庚○○伸手把 己○○的手機拍掉,接著庚○○發瘋似的打我們這些鄰居等語 (見49號調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曾富雄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亦證稱:庚○○用手撥掉己○○手上的手機,我不清楚 庚○○為何要撥掉己○○的手機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3頁) ;證人鄭詠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當時去找我阿 伯邱焕深,因為邱煥深幫鄰居搬建材,我們這邊開始在施 工,庚○○拿手機出來對我們錄影,我也有拿手機出來對他



錄影,因為己○○有對庚○○錄影,庚○○出手撥他拿手機的手 1次,因此己○○的手腕有扭到,因為庚○○很用力,導致己○ ○的手機掉在地上,手機的螢幕壞掉,己○○跟其他人講他 的手機被撥掉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6頁);證人李長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當時在搬運東西,手上有拿 單子,我在拉線要噴線,我看到庚○○用力在撥己○○的手, 己○○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己○○當場問庚○○為何要把我的手 機弄掉,我就走過去,庚○○就喊打人,但當下沒有人打他 ,我跟庚○○說你怎麼打人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6頁背面 )。是證人丙○○、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李長青就被 告如何毀損告訴人己○○手機之證言,與告訴人己○○之指述 互核均頗為相符,且由證人丙○○等人之證言,亦可確認被 告與告訴人己○○當時係處於互相拍攝錄影之情況,告訴人 己○○並未對被告有何挑釁之行徑,反而係被告突然向告訴 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落,導致系爭手機受到損害,是被 告確有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已可認定。
  3.再查,卷附編號「A」光碟中名稱IMG_2094.mp4檔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長度約22秒,畫面鏡頭靠近被告;紅上衣及藍 色長褲為己○○,兩人面對面均持手機。己○○站在被告前方 ,被告與告訴人2人手機互照彼此。畫面長度30秒時:被 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舉,己○○右 手腕因而所持手機掉落於地(有落地聲響)過程中己○○雙 手有碰到被告之左手腕」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勘驗紀錄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查(見49號調偵卷第第41頁背面、第43至46頁)。  4.又查,上揭IMG_2094.mp4檔案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有 如下之勘驗結果:「編號1:(播放影片時間:00:00:22 )被告庚○○持手機,己○○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庚○○。編號 2:(播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庚○○與己○○均持手 機互照對方。編號3:(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 庚○○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己○○持手機之右手揮舉,己○○ 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4:(播放影片時間:0 0:00:31)己○○雙手抓住被告庚○○左手。編號5:(播放影 片時間:00:00:32)己○○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有本院 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2至162-4頁);此外,卷附「 C」光碟內之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 :12:46:38)被告庚○○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



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 :47:21)己○○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庚○○持手機攝 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 12:47:32)己○○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 (影片畫面時間:12:47:41)己○○走近被告庚○○,被告往 後退攝錄現場,2人面對面,己○○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 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47:46)被告庚○○與己○○均 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 被告庚○○突然舉起左手朝己○○右手臂往下揮動,己○○右手 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 :47:50)己○○所持手機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 12:47:51)己○○出手推被告庚○○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 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被告庚○○被己○○推擠 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 告庚○○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時間:12:47:53) 被告庚○○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間:12:48:04 )被告庚○○與己○○起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1份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2-14至162 -20頁)。總此,由上揭3份勘驗結果,均可明確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己○○持手機互相對峙拍攝時,被告確有突以持手 機之左手往告訴人己○○持手機之右手揮動,致使告訴人己 ○○之手機因此落地受損之舉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時地,故意毀損告訴人己○○系爭手機之犯行,至為 灼然,已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己○○先擋住我,我才壓他的手,是 己○○先抓我的手,手機不是我撥落的,我覺得是己○○要抓 我的手機,己○○去推我的手,手機才掉落等語。然則,由 上揭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丙○○、曾德成曾富雄、鄭 詠堡、李長青之證述,以及檢察事務官與本院對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均可明確發現,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己 ○○均係手持手機互相對峙拍攝,告訴人己○○並無出手欲抓 住被告手部,或欲抓住被告手機之舉止,反係被告於雙方 對峙過程中,突然以持手機之左手直接朝告訴人己○○持手 機之右手揮落,隨即致告訴人己○○手持之系爭手機落地受 損,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法堪採。是以,被 告毀損告訴人己○○手機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辛○○、少年丁○○、乙○○部分,不構成正當 防衛: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



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告訴人辛○○、 少年丁○○、甲○○、乙○○等人之情事,然辯稱是告訴人等人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等人也有動手,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查:
  2.被告與告訴人辛○○等人本即有土地界址之糾紛,告訴人辛 ○○等人當日係為噴漆確定界址,及興建圍牆等事進入該地 等節,業據下列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陳述及證述甚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因為庚○○竊占我媽 媽莊盈楹的土地將近70坪,我為了防止庚○○繼績竊占我媽 媽的土地,所以我今天就請工人在我媽媽的土地空地上用 鐵皮搭建圍牆,結果庚○○下樓後,向我說不行施工,我向 他表示土地為我媽媽所有,並且有土地權狀以及鑑界圖, 他聽完後,就直接攻擊我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以: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 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我剛好在那附近找我朋友邱煥深 聊天,他及一群朋友說隔壁有事情需要幫忙,我就一起去 ,到現場之後,大家似乎因為土地糾紛及施工問題在討論 ,庚○○忽然拍了己○○的手機,手機掉到地上,後來就吵起 來了,庚○○很激動,說這是他家的地,別人不能在他家施 工,但是我們是在辛○○的土地施工,並沒有到庚○○的土地 施工。庚○○因為我們說的話很生氣,雙手亂揮,有打到辛 ○○、己○○、乙○○、李長青、丁○○,丁○○被打到眼睛,比較 嚴重要送長庚看眼科,我用右手臂扣住他的脖子想制止他 ,他就一個轉身打中我的鼻梁,我的鼻子就擦傷流血,警 察剛好來,就沒有繼續打了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6頁背 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中午大約12時分許 辛○○說他要在他的土地上築圍牆,請我跟其他附近鄰居去 幫忙,我就跟辛○○去新竹市○○街000巷0號旁要築圍牆,我 去到現場後就幫辛○○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後方的空地内 劃線,我劃到一半就聽到新竹市○○街000巷0號的屋主庚○○ 大喊,之後就聽到打鬧鼙,之後我從219巷3號房屋後方走 出來,就看到庚○○及其他鄰居扭打再一起,當時場面很混 亂,我試圖從旁邊離開現陽,但是在經過庚○○跟其他鄰居



旁邊時,他們的扭打就往我靠近,我就被波及,被庚○○用 拳頭攻擊我的左額頭等語(見8015號偵卷第14頁背面)。  ⑷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以:當天早上辛○○請工 人要在那邊做一個鐵圍籬,並請鄰居幫忙搬一些鐵材,搬 到他們雙方爭執的土地上,庚○○不太高興,後來庚○○跟己 ○○拿手機互相攝影,庚○○用手扭我兒子己○○持手機的手, 造成己○○的手機落地,手機螢幕及手機殼都裂開,然後我 有看到庚○○將手伸進自己的口袋,接著庚○○先出手打辛○○ 的臉兩拳,看到辛○○被打,甲○○就靠過去幫忙,原本甲○○ 扶著一個木頭靠牆,丁○○就跑去扶木頭,然後丁○○一轉頭 就被庚○○徒手打到眼睛一拳,丁○○馬上蹲下,庚○○又再出 一拳打到丁○○的頭,丁○○眼睛、鼻子部分當場立刻流血, 接著我就馬上把丁○○帶回家止血,後續我就不清楚,當時 沒有人挑釁庚○○等語(見49號調偵卷第11頁背面)。  ⑸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略以:我一開始在後面 幫忙拉線,辛○○請我去喷漆晝線,突然聽到有吵架聲音, 我就往回走查看,看到庚○○開始出拳打辛○○及其他在場的 人,庚○○都是攻擊我們的頭部,被打的順序我不記得,被 打的人有我、辛○○、我表弟丁○○、甲○○、李長青、乙○○, 我過去看到雙方講不到兩句話,庚○○就先出手打人,被打 的人都是被打的狀態,並沒有人出拳反擊等語(見49號調 偵卷第12頁)。
  3.又被告與告訴人辛○○就事發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 0號後方土地,本即有土地糾紛存在,雙方於107年間即提 起民事訴訟,至109年間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做成第二審民 事判決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第66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83頁、第285至295頁),是告 訴人庚○○等人所稱於本件事發之107年7月7日當天,係要 於該土地上噴漆劃線以確定界址,並興建圍牆等語,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由上揭本院就「C」光碟內 之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與 擷取照片,亦可顯現告訴人辛○○等人於進入案發地點時, 手上均拿著噴漆、量尺、長線等物,並有於地上進行測量 、對齊及劃線等動作,是告訴人辛○○等稱當日進入案發地 點係為就界址噴漆劃線等語,應屬事實。是以,被告與告 訴人辛○○就案發地點所載之土地,暨已存有土地糾紛,告 訴人辛○○等人於案發之時進入該地亦係為劃定界址等事, 是告訴人辛○○等人進入該土地,即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 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成立。



  4.次查,被告雖稱告訴人辛○○等亦有出手傷害被告等語,然 則由上揭告訴人辛○○、己○○、少年丁○○、甲○○、乙○○之指 述,以及證人丙○○、鍾○○等之證述,與上揭檢察事務官勘 驗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證據觀之,本件乃係 被告將告訴人己○○手機拍落後,引起告訴人等與被告發生 爭執,後被告開始徒手攻擊告訴人辛○○、少年丁○○、甲○○ 、乙○○等人,於被告攻擊告訴人等人期間,告訴人有出現 出手阻擋拉扯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告訴人等先有攻擊行 為後,被告方出手防衛,被告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準此,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 有間,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 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在刑 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 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己○○、少年丁 ○○則分別為89年11月間、93年9月間出生,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分別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就上揭犯行,其犯意個別、侵害之被害人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 解糾紛,僅因與告訴人辛○○間有土地糾紛,即對告訴人辛 ○○及到場協助之其於告訴人己○○、少年丁○○、乙○○等人以 暴力相向,除毀損告訴人己○○之手機外,並以夾住類似扣 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傷害告訴人辛○○、少年丁○○、乙 ○○,造成告訴人辛○○等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顯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自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技術員、 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太太、兒子 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有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徒手傷 害告訴人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甲○○之罪 嫌,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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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