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張忠仁、鄭筱錡(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成功路91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袁華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何旻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該處道路分隔島缺口進行迴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袁華彬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嗣戴光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袁華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52-53頁、交易字732卷第91-94、95-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華彬、何旻錡、鄭筱錡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8、9、49、10、11-12頁),復有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16-18、 19-23、24-26、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6-18頁)載明, 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所為實屬不該,幸傷勢不重,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 為,然告訴人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職業為安裝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須負擔房租、水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