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榆安
蔡佳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洗錢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榆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許榆安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蔡佳芸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榆安、蔡佳芸因失業經濟不佳,生活陷入困窘,分別於民 國108年1月、3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詐騙集團佯為「奇佳 貿易商行」、「絕佳國際貿易商行」之徵才訊息,即透過ME SSENGER、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許榆安、蔡佳芸對於對方 為詐騙集團乙節欠缺明知,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詳下述),詐騙集團分別向其2人訛稱因
公司要逃漏稅捐,貨款必須派人去收,以免留下金流紀錄, 遭國稅局查察,所應徵者為助理職缺,工作內容就是要向客 戶收取貨款,再繳交給公司會計,月薪即有新臺幣2萬6,000 元至3萬元之間,車馬費實報實銷,不用到公司上班,只要 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並透過LINE與經理「JACK」聯繫工 作事宜即可云云,許榆安、蔡佳芸因覺工作內容不要求專業 知識,且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依其2人認知,明知對方目 的在於掩飾、隱匿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仍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8年2月27日起、 108年3月21日始至108年4月10日遭查獲時止,擔任從事上開 詐騙集團所謂逃漏稅之助理工作。
㈡而詐騙集團見許榆安、蔡佳芸已經受騙上當,即陸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佯為親友借款云云,施 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許榆安、蔡佳芸再依經理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過 程、方式,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許榆安旋再依指示輾轉交 予其他上手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詐騙集團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被害人報案,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在臺鐵苗栗車站 盤檢查獲蔡佳芸,並扣得蔡佳芸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蔡佳芸再主動配合查緝共犯 ,警方分別於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1樓逮捕已領取詐欺贓款前來交款之黃逸瑄,另再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逮捕依指示前來向 蔡佳芸取款之許榆安,並扣得許榆安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下各 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雖多,然許榆安、蔡佳芸對於公司實際上 係從事詐騙犯罪乙節,並無所知,其等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所 為者,僅係單純多次轉交現款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樣 洗錢行為,至詐騙集團核心機房內部如何詐騙被害人或詐騙 多少被害人,均一無所知,應認許榆安、蔡佳芸分別自108 年2月27日起、108年3月21日始至108年4月10日遭查獲時止 ,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附表「將現金交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欄、「 許榆安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中所提及之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46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 ),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業已併與審理。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 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提起公訴中所列被 害人之被害款項,因同為被告2人接續洗錢行為中之非法犯 罪所得來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就自身所涉洗錢犯行,均已坦認主觀上認 知所經手之款項為公司非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之事實,而 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切斷他人犯罪所 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 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所為實不足取 ,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因生活陷入困窘,於網路覓職時遭到詐欺集 團覬覦、利用,並也均因本案遭到羈押近2個月之時間,許 榆安、蔡佳芸更在自身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案經起訴, 於本院審理時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陳瑞菊、陳阿香、李姿樺調 解成立,並到處籌措款項,已均賠償完畢,金額高達數十萬 元,深究而言,其2人實亦具有被害人之身分。 雖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受到被告2人之賠償,然本案真正可 惡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人,並非許榆安或蔡佳 芸,蓋在其等主觀認知中,並不知道公司竟如此喪盡天良, 除詐騙金額外,更欲陷己於牢獄之災,許榆安、蔡佳芸於履 行賠償義務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所欲獲者也不過是月薪 而已(許榆安領過一次月薪3萬元,蔡佳芸尚未領取就被查
獲,為其等供承在卷),該詐騙集團除應負起對被害人之全 部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也不能因許榆安、蔡佳 芸為出面收款之人,較易被檢警緝獲,卻反要求其2人對全 部被害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 ,此應非事理之平。實則,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已能見被告 2人確有悔意,每次開庭均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堪信其2人應 已確有悔意,也不敢再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除本 案之外均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其等所為犯行之期間長短、洗錢 之數額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希冀被告2人往後謹記教訓,切勿再罹刑章,把握機會 自新。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 係許榆安、蔡佳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院審酌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2人最終均 將款項交由其他共犯依洗錢模式進行移轉、持有及處分,對 該等款項被告2人均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本院認不應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用以賠償予 被害人,已未保有,爰亦不諭知沒收。
㈨檢察官另認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並參與犯罪組織 等語:
1.查許榆安辯稱:其雖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其上 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營業項目與對方說的都一樣,對方曾 說詐騙車手是拿提款卡去提款的,跟其不一樣,說公司這樣 做是為了要逃漏稅,比較不會被查到,其就相信了等語。蔡
佳芸則辯稱:其一開始雖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其上 GOOGLE找確實有「絕佳國際貿易商行」這家公司,且對方也 說明公司是因為要逃漏稅,才需要這樣找人收貨款,對於其 的懷疑提出解釋後,其也就相信了等語。
2.本案被告2人固然有向他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之行為, 然此一客觀情形依卷內證據,並無法據以反證被告2人主觀 上明知所應徵之公司竟為實際從事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組織 ,衡情於應徵之過程中詐騙集團也斷無可能向被告2人坦認 其等所取款項係詐騙贓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透過網路 應徵助理一職後,主觀上認知係因公司要逃漏稅捐,故派員 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參與洗錢而已。
3.再縱認被告2人應徵之過程充滿疑義,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方面刑法所謂不確定故意, 除要求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外,更要求其發生需不 違背其本意,以本案而言,其2人主觀上雖有懷疑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但詐欺集團均已對其2人提出解釋、說明,所 謂為「逃漏稅」之說詞,也是言之成理,收取貨款本也不要 求需有何種專業,反倒是要求「誠實」而已,被告2人未有 詐欺前科,對詐欺集團組織如何分工,或有可能認識不深, 況依卷內證據,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容任他人因其等行為造 成損害之主觀上要素,實亦難從其等之客觀行為率以推認, 本不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4.再者,亦難認定本案被告2人對於應徵之公司成員由幾人組 成及具體詐欺之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也不能遽認其2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更甚者,被告2人所為僅係詐騙集團 於詐欺犯行既遂後之洗錢行為,刑法本不處罰事後共犯,本 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與詐欺集團間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其等事後之行為除構成洗錢外,更不可能論 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5.是以,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均有誤會,爰逕予以更正。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32187 號移送併案許榆安、蔡佳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因 認無從併案審理,爰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沈郁智、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 將現金交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 許榆安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洗錢之本案被告 1 陳阿香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與本案有關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 2 黃絹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姿樺 於108年2月25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0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玲琴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5萬元 林欣依再攜帶35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大創百貨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輾轉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許榆安、蔡佳芸 5 陳瑞菊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 林欣依攜帶30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至臺中某處交予許榆安 再於108年3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入張馨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文再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起,陸續提領56萬元 張馨文將56萬元於同日攜至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輾轉交予許榆安 6 李明珠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0萬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陸續提領共計48萬6,000元 陳逸儒攜帶左列款項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7 楊麗香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8萬6,000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林石妹 於108年4月1日、4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女兒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3萬元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將之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9 許美英 於108年4月1日、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借款云云 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3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10 邵進明 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6萬元至王詩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提領26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11 彭孟燕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需要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2 蔡玉璽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7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光南書局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7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3 余陳菊花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朋友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4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甄鮮 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提領共計56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51萬元交予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5 許能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素蘭 於108年4月10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15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3時38分許,陸續提領共計18萬元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配合警方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當場為警查獲 尚未交付上手即被查獲 許榆安(蔡佳芸沒有犯意) 17 朱秀英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5188號
第5326號
第6728號
被 告 蔡佳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欣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每次3,000至5,000元之交通與 餐飲費用。林欣依於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 款,每月薪資2萬9,000元。蔡佳芸分別與林欣依、張馨文(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中)、曾佳瑩(所涉詐欺犯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許榆安(另由警方追查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電話,佯裝係陳瑞菊之姪女,並訛稱:我是小萍, 急需要用錢等語,使陳瑞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中午 12時1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 欣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欣依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雲林 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 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受騙之 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黃尹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張馨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文鹿港 郵局帳戶)內,張馨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再依 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 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 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元、4萬元、6萬元、4萬5, 000元後,之後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56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 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之後受騙之陳瑞菊又於 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張馨文再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 元、4萬元後,又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 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 話予王林石妹,佯裝係王林石妹之女兒,並訛稱:急需要用
錢等語,使王林石妹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臨櫃匯 款25萬元至曾佳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曾佳瑩隨 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 領2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之統一 超商前交付予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二、案經陳瑞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王林石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佳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對方交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 2 被告林欣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欣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張馨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共同被告張馨文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4 共同被告曾佳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共同被告曾佳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瑞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林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7 陳瑞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陳瑞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王林石妹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23萬元之事實。 9 林欣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林欣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林欣依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依指示查詢所提供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3月22日依指示提領30萬元後,在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0 張馨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張馨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張馨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張馨文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1 曾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臉書求職廣告影本1份、108年4月2日曾佳瑩交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4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580號函暨所附乘車票紀錄影本1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557號函暨所附乘車票紀錄影本1份 證明曾佳瑩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查詢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4月2日依指示提領23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前往台南高鐵站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2 蔡佳芸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蔡佳芸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芸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林欣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佳芸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與被告林欣依、張馨文、許榆安、「JA CK」及其他詐諞集團成員,被告蔡佳芸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與曾佳瑩、許榆安、「JACK」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芸 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佳芸、林欣依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部份,因被告林欣依及張馨文、曾佳瑩均係使用 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 被告蔡佳芸、林欣依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份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林欣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欣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曾經理」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 欺贓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佯為蔡玲琴姪女致電訛稱 需款應急云云,使蔡玲琴陷於錯誤,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 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戶)後, 林欣依接獲通知,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全數提領,再至雲林縣斗 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之大創百貨門口交付予蔡佳芸(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4573、5188、5326、6728號提起公訴)。二、案經蔡玲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事由
一、證據:
㈠被告林欣依之供述。
㈡告訴蔡玲琴之指訴。
㈢被告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蔡玲琴通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上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敦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行為,為同一案
件,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許榆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榆安、蔡佳芸(所涉詐欺犯嫌,另提起公訴)自民國108年1 月起陸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取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至3萬元,林欣依(所涉詐欺犯嫌,另提起公訴)、張馨 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中)於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許榆安分別與蔡佳 芸、林欣依及張馨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 聯絡陳瑞菊,佯裝係陳瑞菊之姪女,並訛稱:我是小萍,急 需要用錢等語,使陳瑞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 時1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欣 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欣依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 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雲林火 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 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受騙之陳 瑞菊又於108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黃尹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張馨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文鹿港郵 局帳戶)內,張馨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再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使 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元、4萬元、6萬元、4萬5,00 0元後,之後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56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 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之後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 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 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張馨文再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 、4萬元後,又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 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
二、案經陳瑞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榆安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對方交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 2 同案被告蔡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蔡佳芸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佐證被告許榆安擔任車手頭取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欣依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林欣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共同被告張馨文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瑞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瑞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及告訴人陳瑞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林欣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林欣依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依指示查詢所提供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3月22日依指示提領30萬元後,在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張馨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張馨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同案被告張馨文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許榆安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榆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榆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許榆安與同案被告林欣依、張馨文、蔡佳芸 、「JACK」及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榆安另涉共犯洗錢防 制法部份,因同案被告林欣依及張馨文均係使用自己帳戶供 告訴人匯款,並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許榆安 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份為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
108年度偵字第5050號
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5549號
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陳佩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西路7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于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 瑞鑫」、「Mr.Jiang」、「皓文」、「曾定洋」、「林仁翔 」、「許峻翔」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許榆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案件提其公訴) 擔任車手分工,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該3人以 上,以「提供金融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特定人匯入 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及收取其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 得贓款」為牟利手段,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佩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 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邱秋美、李麗花及陳雲娟,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1至3號 所示金額匯入陳佩宜所有之上揭帳戶。陳佩宜復於108年2月2 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 郵局,臨櫃提領附表㈡編號3號陳雲娟受詐欺所匯之23萬元現 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85度C,將23萬元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水接應之詐欺集團成 員蔡于均收執;陳佩宜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收受蔡于均所交付附 表㈡編號5號、8號李姿樺及陳阿香受詐欺所匯之部分現金28 萬元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現金攜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許榆安收 執。
㈡蔡于均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 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4至8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 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4至8號所示金額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