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27號
PCDA,110,行執,2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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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 
送達代收人 陳益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舜 
      張景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惟政 
      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 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27號函文命於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函文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能依本院函文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 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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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