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傅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訴訟代理人 饒賀凱
訴訟代理人 鄭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10年 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70062號函所檢
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被告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所 命原告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本件所命繳還金額為37萬37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子張泳杰(下稱張君)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 術後意識清醒,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自104年6月24日先行安置於新北 市私立回春老人養護中心,嗣因張君取得第 7類中度身障證 明,乃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仍 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4年 8月27日起予以 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 展中心迄今,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 間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 22330702號函及106年8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4970181號 函通知原告。原處分機關嗣乃以109年7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 091284171號函,請原告人繳還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安置費用共計37萬37元,原告不服上開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訴願人是否因負擔對張君 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繼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在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乃 以109年 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函檢附訴願 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重新調查後, 認原告仍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所定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為此,被告乃再以109年12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42653 8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繳還張君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 107年 12月3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37萬37元。原 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 4月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7006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 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 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客觀上確無經濟能力撫養張泳杰;況張泳杰亦從未盡對 原告之扶養責任,原告對張詠杰同無撫養之義務存在,原告 就此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免除對張泳杰扶養義 務之聲請,由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67號受理中(目前 尚未審結),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皆未究明上情,即率 爾作成原處分並駁回訴願,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2.按張泳杰為原告與前配偶張信揚所生,原告該段婚姻存續期 間本住於台北縣新店市地區,與張信揚共育有三子一女,因 張信揚欠缺家庭責任觀念,故由原告含辛茹苦,一手扶養四 名子女長大成人,其中長子張詠鴻於91年 2月23日出境前往 美國後至今仍未返國,素未聯絡,生活現況不明。次子張泳 峰於101年 10月14日經人發現死亡,長女張霞娟生活雖屬正 常,然因已辦理國外移民,與原告亦鮮少聯絡,故原告雖曾 育有四名子女,然於年老後竟無人可怙,目前僅能透過政府 社會福利政策養護勉強自持生活,確無能力再撫養張泳杰。 3.次按,原告與張信揚雖於民國74年間辦理離婚,然於離婚當 時,張泳杰已超過26歲,早已成年,此後張泳杰成家立業( 張君於民國77年6月5日與范月清結婚,於民國80年 2月12日 離婚),原告雖已覓得第二春,另與他人共組家庭(如下所 述),仍本於人母身分不吝給予經濟資助。無奈張泳杰無視 原告之諄諄教誨,品行不良又不務正業,且好賭成性對外積 欠債務,就其與范月清之家庭責任及所生子女范又涵之扶養 義務完全棄而不顧,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免除范又涵對張泳杰之
撫養義務,上情足證原告主張張泳杰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 性對外積欠債務之說,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4.再按,原告與張信揚離婚後,於民國75年10月18日與龔智海 結婚,並遷居至高雄市龔智海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6 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然雙方當時皆有 相當年齡並未再育有子女。後龔智海於民國94年10月30日死 亡,原告因配偶之繼承關係取得現住所房屋所有權面積不過 10坪許,國稅局核定房地總價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 十七元),並於該屋獨自生活至今,而張詠鴻等四人對原告 年老生活不聞不問,亦從未盡對原告之撫養責任。幸因龔智 海前為職業軍人,生前退休後領有終身俸,原告因軍屬遺眷 身分,於龔智海去世後仍可領得如訴願出所稱之半俸,目前 計為每月1萬8,593元,另原告因年事已高,個人獨居而無其 他工作收入來源,且身體遺留輕度聽覺障礙,目前仍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中低收入老人,並發給生活補助款為每 月7,759元,以上每月可得款項合計共 2萬6,352元(計算式 :18,593+7,759=26,352),上開款項為原告目前生活費 用所需之來源,即便再加計每月利息所得金額 1,300元,該 金額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高雄市地區 108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2,942元相當,且另考量原告如此之高齡,無人同 居協助怙持,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實際上高於上述所 得金額,長期下來造成原告入不敷出,此由下述原告之郵局 存款金額於兩次訴願期間逐漸減少,亦可證明。 5.更按,況原告上開所得款項或為國家對軍屬遺眷之撫卹安養 給付、或為中低收入老人之社會福利政策照護給付,皆非原 告之勞務所得收入,除此之外,原告雖有利息所得,然每月 不過 1,300元,該金額無從維持原告之生活,故原告別無其 他所得,目前完全靠國家安養為生活費用來源,足證原告目 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如前述,原告高齡87歲,年老體衰 ,並無謀生能力,生活亟需他人撫養,自無能力得另撫養張 泳杰。
6.復按,「因負擔撫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撫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受撫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撫養義務顯失公平,受撫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義 務:一、對負撫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撫養義務。受撫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撫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撫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
成年直系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1118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按張泳杰之女范又涵之撫養義務經裁定免 除後,理論上雖應轉由原告承擔,然如前述,原告於民國10 5年間,即達81歲之高齡,其生活受國家撫養情形與目前相 同,上情同證原告當時並無能力撫養張泳杰。另參照民法第 1118條前段規定,張泳杰於民國77年結婚後,即因不務正業 、好賭成性、積欠債務而棄其妻范月清、女范又涵生活於不 顧,同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原告盡任 何撫養責任,且如上述,原告目前全賴國家撫養,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故參照前述法文規定,原告對張泳杰之扶養義務 自應免除,於免除後即就因張泳杰之扶養義務所生之安置費 用繳納,無給付責任。
7.況按,張泳杰於成年前係由原告一手撫養成人,原告於張泳 杰成年前已善盡父母對子女之撫養責任,原告生活並非富裕 ,現由國家安養中,豈有再要求原告已87歲高齡再對張詠杰 負扶養義務,而承擔安置費用之理,故原告因無扶養能力而 對張泳杰並無扶養義務存在,確屬至明,原處分機關空言以 訪視及財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撫養能力。另訴願決定無 視於原告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三塊厝郵局( 高雄 24支局)有定期存款本金為1,500,000元。然原告已高 齡達87歲,目前一人獨自居住,亦無子女協助生活所需,目 前僅能依軍屬遺眷半俸所得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中低收 入老人之生活補助款勉以維生,且前開款項多有不足,原告 目前實際上入不敷出,此有原告郵局帳戶於109年 6月6日之 餘額為818,867元,然於同年8月7日降為790,400元,甚且於 110年3月5日再降為704,065元等情可得為證。故原告前開定 期存款為因應其老年生活必需之積蓄所得,如原告有房屋重 大修繕,或身體出現重大傷病時,得以該存款支應,有尊嚴 的走完人生最後旅程,此尤以原告如出現傷病住院,勢必需 聘請看護照顧,其費用高昂,如無該筆定期存款為恃者,原 告孤老無依,生命如風中殘燭,勢將日夜寢食難安,惶惶終 日,故尚無從以該筆定期存款認定原告具有經濟能力,得負 擔對張泳杰之撫養義務,確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作成原處分 ,自有重大違誤。
8.另按原處分所載,張泳杰係於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 ,且於該時間起始生生活無法自理而接受安置問題,而於該 時間點之前,張泳杰好手好腳,且年齡不過57歲,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然長期對原告之撫養責任棄而不顧,直至其生 病路倒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於民國86年起即滿65歲,如以原告滿65歲後計算至
張泳杰發生路倒之104年止,期間為 18年,由此可證明張泳 杰先前未盡原告撫養義務期間長達18年,故張泳杰於發生路 倒前長達18年以上對原告未盡一分一毫之撫養責任,其情節 自屬重大,原告同以此為由請求台北地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免除對張君之撫養義務,同屬有據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未究明原 告之經濟撫養能力狀況及對張泳杰扶養義務之有無,即率爾 命原告應繳納安置費用,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為此於法 定期間內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
9.104年8月27日起個案張泳杰就已經安置於新北市愛滬發展中 心,因此張泳杰並非因原告有違反第75條第 1款之情形而導 致同法第77條需要安置,原告認為就違反75條之情形和導致 身心障礙者有77條相關情形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機關舉 證。另外依函調資料鈞院卷第291頁、292頁、294頁、295頁 、296頁可知被告機關除104年 8月27日開始安置外,並多次 做成延長安置之處分,原告認為上開每次的延長也都是獨立 的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原告,因為本案並非經由當事人申 請,而是被告機關依職權進行安置。原告認為張永杰是在10 4年5月15日因為路倒送醫,他在104年8月27日開始安置,縱 使原告有75條第 1款事由,也和開始安置發生之原因沒有因 果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同法77 條第2項職權安置法律效果是會擴及到這個扶養義務人的, 所以行政處分當然也會對扶養義務人發生直接效力。(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並於 106年 9月14日所頒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保護工 作指引,乙證5,第14頁)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 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 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 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身心障礙者 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鈞 院 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此,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 、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 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 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 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 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 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遺棄之適用 餘地,揆諸上述,遺棄為客觀之事實狀態(參最高行政法院 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無須探究扶養義務人於扶養 義務產生之時不履行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 主觀上之惡意(或故意),而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 依該保護工作指引第 2頁略以:「社工人員在進行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7款的狀態評估時,包括遺棄、身 心虐待等,不應該以刑法與民法的法律要件作為提供服務之 依據,而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保護 』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方 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爰查本案被告文山社福中心聯繫 家屬,案女表示已於105年1月15日起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 ,案母則表示自己年邁,無力協助照顧張君,致無人提供張 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經評估張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 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2.另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張君之扶養義務予以 免除,惟案件尚於審理中,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司法院公 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 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 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 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 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經查民法第 1118條之1 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可 參鈞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 )……。(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 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 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 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
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 第294條之1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 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 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 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 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 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 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 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 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 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 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 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 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 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 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 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 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 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 1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 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 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 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 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 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 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是以,負扶養 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 」,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 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 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 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 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 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5年2月 15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原告仍為張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 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張君扶養義務事件之 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3.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 :「…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 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 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安置老 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 1118條之1之意 旨云云,並非可採。」,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 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 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 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應有溯及之效力。」,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 第116號裁定說明四略以:「… 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 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 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 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 …。」,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 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 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 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4.109年 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訴願決定書理 由據以「訴願人是否因負擔張君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繼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一節,查家事事件法第2 條明文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次查扶養事件為家庭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事 件,依同法同條第 6項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案係由法院管轄, 遍查身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或授權訂定之命令,均無可逕由行 政機關減免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規定,倘義務人對減免之內容 範圍不服時,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又,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 ,一方不服他方減免之結果,又將如何申明不服?爰行政機 關應無裁量空間(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參照)。又高雄市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規定:「 1、 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 3日之市民。2、未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亦未經收容安置者
。3、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3 ,099元)2.5倍(32,748元),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之1.5倍。4、全家人口存款(含投資)未超過一人 時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25萬元。5、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所得請領之 津貼最高不逾7,759元」;另查高雄市政府公告有關「109年 度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定財產 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其無扶養能 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提及高雄市本(109)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為1萬3,099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規定:「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3、動產規定:每人之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 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 7萬5,000元。4、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355萬元。」,依 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訴願人每月可領取軍眷遺屬半俸1萬8 ,59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為2萬6,352元, 經查原告每月可支配金額顯已逾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另 依據原告檢附之郵局存簿顯示尚有70萬元之動產,其動產亦 已超過上開低收入戶相關規定,故原告具一定財產與資力, 顯已逾高雄地區最低生活之標準,難謂其不具扶養能力,也 不因未來支付本局就其應履行義務之代墊款項而無力維持其 基本生活。況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行政裁 定理由四意旨摘以:「上訴人(即扶養義務人)並不得以其生 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故仍得對之請求105年2月15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殆無疑義。 5.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為免負扶養義務者因父母子女間情感因素或因繳還安置期 間所生費用經濟陷困,且亦能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原告 自述每月可得款項為2萬6,352元於扣除當區(即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1萬3,099元,每月尚餘1萬3,253元,即使不能採一次 繳清代墊費用,本局亦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至多可分三十 六期,每期約1萬279元)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兩相互核 折抵,亦尚足支應;況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 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至多更可分七十二期,每期約5, 140元),或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且僅得執行其依法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以外之範圍(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0條及第122條等規定參照)。據上,於合法範圍內 追償,減輕扶養義務人照顧費用負擔。其雖年事已高殊值同
理,惟國庫既已代為支出,且我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均僅 係立於補充地位,礙難於無正當理由下予個案之差別待遇, 實難僅憑當事人所述,而逕免予追繳行政機關已代墊之公款 ,或逕予放棄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
6.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職 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 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 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 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 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 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 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 ,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 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張君之扶養義務 人,乃不爭之事實,爰其理由,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 之訴無理由。
7.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 項規定,本案是做適當安 置,因為適當安置沒有做期間限制,社工員會去評估安置原 因是不是一定期間消失,這個案子沒有消失,持續是有安置 的需求,所以法律上沒有延長安置規定,延長安置是在79條 第 4項,是向法院聲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明文規定,行 政處分並不一定要做成書面,這個案子職權安置的相對人實 為身心障礙者,所以職權安置當下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頂 多只能說是同條的利害關係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安置原告之子 張君,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 相關代墊費用?
(三)原告以其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之情形為 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所列四、爭 點外,乃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張君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 料、張君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案摘要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免除張君子 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之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223307 02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8月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49701 81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原109年7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2 84171號處分函,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原109 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5684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 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5頁及第307頁、 第283頁及第285頁至第298、第309頁至第313頁及第315頁、 111頁至第112頁暨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暨第117頁、 新北市政府另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及第123頁至第130頁), 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安置原告之子張君 ,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 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 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 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契 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 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 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 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 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緣原告之子張君於104年5月15日因路倒送醫治療,經 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術後意識清醒,惟生活無法自理, 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自 104 年6月 24日先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回春老人養護中心,嗣因 張君取得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屬文 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 虞,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及第77條規定 ,自104年8月27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而張君中風後偏癱,無法 自行站立,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又與子女長期無互動致其女 無意扶養,經社工員評估仍有安置之必要,而張君唯一之子
女范又涵復經台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免除該子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並於 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核有前提事實所揭張君之身心障礙 證明查詢資料、張君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親屬系統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案摘 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免除張君子女范又涵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年2月15 日確定之證明書為憑,核堪採認。
3.次查,張君經上開安置後,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 代為支付,期間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 障字第 10522330702號函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 安置事宜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證明之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2頁暨第113頁),參以 原告亦經於105年 11月22日致電表示收到新北市政府之公函 ,並自稱無力支付張君保護安置衍生費用,且與張君之父離 婚後與張君無往來等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95頁之張君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個案摘要表所述 處理經過),復經新北市政府再以106年 8月3日新北府社障 字第 10614970181號函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安 置事宜,而原告亦經受合法通知在案(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 第116頁之函文暨第117頁之送達證明),則以張君唯一之子 女范又涵暨經台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105年2月15日確定) 後,則原告為受安置人之第二順位(即母)之扶養義務人, 此亦有張君之全國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305頁及第307頁),而原告之子張君,如前所述經被告之文 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而原告並 經新北市政府二次公函通知協助辦理張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 宜,仍未加置理,為此被告認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遺棄之情事,即屬可採。從而,被告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維護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保護安置之義 務,經其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協助原告之子張君自104年8月27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財團 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迄今,相 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後,被告遂以原處分 即被告109年 12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426538號函令原告 繳還張君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接受安置相 關代墊費用共計37萬37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及身心障 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為憑),即核屬適法有據。
(三)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張君 相關代墊費用?
關代墊費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 ,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次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 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 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 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 1項)依法令或契 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 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 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 扶養義務人負擔。」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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