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永安
上列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
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1 」、「
行政訴訟起訴狀2 」均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訴訟標的: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而訴之聲明則記
載為:「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但無論訴願決定係
為「實體」或「程序」駁回,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且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而依起訴狀所記載
之訴願決定書字號,經本院查閱該字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而
得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為「新北市政府110 年7 月
2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而原處分
機關及字號則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 年3 月23日新北
中民字第1102218599號函」;準此,原告若不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自應更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
並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
(二)起訴之聲明:
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記載:「1 、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
決定。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若係不服「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 年3 月23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85
99號函」及訴願決定,則除應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外,是否尚有請求判決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何
一行政處分(例如:收回本區三七五租約「中牛字第033
號」或其他)之意?若有,亦應予以補充,於形式上始能
達到訴訟之目的,此因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
等程序事項,原告就此自應加以敘明。
三、承上,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可至本
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按期補正,並提出原處
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