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謝錦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3 日22時43分許(依採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則為「47分」,然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 方向)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並使用 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 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A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0 年5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 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A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0 年4 月3 日(星期六)22:32,在全聯社消費 完成。
2、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交叉口(「鬍鬚張」對面) 約22:45,那時開車等紅燈時,突然有一男子(警察A ) 在紅燈前急促敲車窗,因為車窗隔熱紙太黑又有隔音設備 (凌志2000),以致看不清楚是何人敲打我的窗戶,更深 怕遇到歹徒,我想一般婦女聽到急促的敲打聲都會有自保 的本能,我馬上從排檔旁把手機放在大腿上,目地是以防 萬一,以便不時之需,後來聽到是(警察A )就安心的迴 轉到天祥街路口。
3、(警察A )問:你知道我為何攔你下來?原告答:不知道 。(警察A )問:你在玩手機?原告答:我說沒有,車窗 這麼暗您跟我這麼近,你穿警察的衣服敲我的窗我都看不 清楚,而我在車子的行進中,怎可能看我在玩手機?你目 前在現場,可以拜託您馬上看我有沒有打電話或看網路的 紀錄,請查明後再開單好嗎?也請你旁邊有另一個(警察 B ),請您幫我作證。這位警察A “便宜行事”不理會也 不願聽我陳述,或看我手機,只想做業績?這樣嫁禍栽贓 不太好吧!還說他(警察A )說了算?而且還態度這麼惡 劣……。(警察B )馬上就急急忙忙就離開現場當作沒聽 到了。(警察A )問:我不管,車窗搖下來,「不管我有 沒有看到,只要你有手機放在腿上都算影響開車。原告答 :我哭著跟警察說3,000 元我出的起,但我不願被冤枉。 我跟(警察A )說如果你母親深夜有人拍她的車窗,我相 信您會教您的母親緊急時手機必須離自己身上最近的地方 嗎?這是「自保」的一種。況且您(警察A )辦案必須親 眼看到,哪能僅憑想像,請(警察A )調監視器還我清白 ,不能說您說手機放在雙腿就可以推斷的或用猜的,我就 必須付費罰錢。我只是因為綠燈快變紅燈一定來不及過去 ,我才在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交叉口紅燈減速,卻被( 警察A )推論「可能」在玩手機,可以不用親眼看到?我 內心求助無門的情況下當時也打了110 時,可能110 有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狀況,當時那2 通未接電話的由來 (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電話)因為我養成開車時不接 電話,連用藍芽我也不要,申請通聯紀錄(附件二)。我
常常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之1 :「汽車駕駛人於 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第3 款: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我沒有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卻必須因(警察 A )的推論任憑臆測受不白之冤,不是因為錢,而是公平 正義原則,我不認為警察辦案是可以用猜的或自由心證, 任憑臆測辦事,也請勿枉勿縱,調監視器因為前後的2 分 鐘,就可以了解為何我會減速慢行的原因。因為又會闖紅 燈了我想說就慢慢開反正也會來不急,再一分鐘就到家了 。我是公司的主管,嚴禁同仁開車或騎車不准打電話。今 年為了一位同仁屢次騎車打電話,不聽勸才車禍到病危通 知,大家才引以為戒,開會我常常提醒,現在卻輪到是我 被罰,同仁大家第一個反應就是不可能(同仁在我車上電 話都要開靜音了,因為我年近60又有精神上的疾病,會影 響我開車的注意力)或許我會闖紅燈,但我真的不會開車 打電話,因為我沒有這個習慣更是痛恨。我就是LKK ,就 如同我寫這個答辯狀,也是自己打自己寫因為我想寫出內 心的感受,辦案不能隨心情或者用推論任憑臆測,讓百姓 受不白之冤,我捐的錢都比這多了10幾倍,然而公平正義 原則,我不認為警察辦案可以用猜的或自由心證,任憑臆 測辦事,調個22:45分的監視器不就明白為何開10速左右 原因只是快要變燈了,請主持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4 號行政判決 之意旨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 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 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 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 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 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
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 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 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 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 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 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 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 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查新北市新莊分局110 年7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 3492號函(含所附之警員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查陳 述人(即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22時43分許駕駛旨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號 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本分 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並依法舉發。員 警於上述時地,親眼所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並有使用,並 非放置於腿上。」。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本案又 有違規照片及違規影像等佐證資料,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其手機螢幕發光之角度難認其非手持行動電話,且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現行 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 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亦已足 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聽到急促敲車窗聲音, 始拿行動電話置於大腿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 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6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04020518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115 頁、 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73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 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 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 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除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6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0518號函載明本件係原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臨富 國路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 警員親眼目擊其違規事實,乃趨前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 實,並依法舉發外;另舉發警員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警方於 上述時地(110 年4 月3 日、新莊區中正路、富國路口) ,看見該名駕駛(謝錦枝)使用行動電話,警方上前攔停 依規定舉發。警方於上述時地,看見該名駕駛手持行動電 話並有使用,並非放置於腿上。」(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 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 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由前揭警 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4/03 (下同)22:47:41起,警方騎乘警車至一深紅色之小客 車右側而亦停等紅燈,於22:47:46起,警方向左駛近該 小客車,於22:47:48、22:47:49,該小客車之駕駛座 與副駕駛座間有一傾斜之方形亮光,嗣警員與該小客車均 左轉至路側停放,於22:50:21,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為 開啟狀態,見駕駛人為一女子,且車內無手機置放架。」 ,此亦核與前開函文及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據之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台灣大哥大110 年 5 月電信費繳費通知書、明細單總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0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警員乃係發現原 告有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始趨近予以攔查,是原告 所稱因突然有一男子(警員)急促敲車窗,為求自保始從 排檔桿旁把手機放在大腿上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又 衡諸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間傾斜之方形亮光,亦足認其係處於觀看、使用行動電話 時之狀態,而非放置於大腿上,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 足採。
⑵又上開電信費繳費通知書及明細單總覽所示,是否屬本件 遭舉發時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者本堪置疑;況且, 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非 認定其有「通話」之事實,故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其手 持行動電話是否有「通話」,即屬不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何 減速慢行)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