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鄭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駿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 110 年 4 月 1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 23 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原告委任其子陳OO為訴訟代理人,屬三親等內血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素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2 月 20 日 17 時 31 分於新北市○○區○○路 00 號前第 41 時段 性「禁止停車之時段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有「停車時間不 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單位)警員目睹並拍照紀錄而逕行舉發,並於 110 年 2 月 20 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拖吊移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 110 年 4 月 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10 年 2 月 22 日、110 年 2 月 26 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 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 爭汽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0 年 4 月 1 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10 年 3 月 5 日發文回覆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 110 年 2 月 10 日為 農曆除夕彈性放假,於 2 月 20 日(星期六)補上班」。爰 此,110 年 2 月 20 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檢視值勤 員警採證照片,旨揭自小客貨車停放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違 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拖吊尚無違誤。」
2、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原告於中和建八路,停車於系爭 之「時段性禁停」停車格內,於 17 時 31 分遭到拖吊。該 停車格告示於路旁立牌的禁停時段為「 07:00-09:00 及17: 00-19:00 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參照(原 證 1)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中華民國 110 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文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培 字第 1090034163 號函 (https://www.dgpa. gov.tw/infor mation?uid=83&pid=l0173)),110年2月10日為放假日,11 0年2月20日為上班日,其中放假日顯示為粉紅色底。3、前述原證 1 下半部所引述段落:『摘錄「紀念日及節日實 施辦法」部分條文』,載明”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 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 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其上下文文意明白指出例 假曰為星期六或星期日。
4、前述原證 1 下半部所引述段落:『摘錄「政府機關調整上 班日期處理要點」部分規定』,載明「民間企業之放假,依 照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謂公務人員與非公務人員規定不同。
5、參照(原證 2)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網頁,由勞動 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佈之:「例假與休息日之差別為何? 」 (https://www. mol, gov,tw/service/19851/19852/198 61/ 30925/),該附件說明了例假日與休息日由勞資雙方約 定。
6、參照(原證 3)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網頁,由勞動 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佈之:「例假及休息日一定要安排在 星期六、日嗎?」其答案詳述:「 1. 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 ,以每 7 日為 1 週期,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 1 週期 內應有 1 日例假、1 日休息日。」「 2. 勞工的「例假」 及「休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 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
安排於星期六、日。」
7、綜上所述,勞工於勞基法 36 條、37 條、38 條明定的「假 」有四種,分別是「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 及「特休假」,其中勞工例假日為勞資雙方所約定。相較之 下,公務員例假日依法是指星期六及星期日,同字異意。再 者,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中只區別了上班日與放假日兩種類 ,並不區分例假日及補班日或國定假日。這與被告(一)中 和分局回函所述,無一字相同。
8、原告於 2 月 10 日至中和處理私務,當日為原告所工作公 司之放假日,是勞基法所定義之休息日。然而,執法員警自 然依公務員所規範之例假日認知執行公務,即例假日除外。 系爭之拖吊行為選在特別地非常規上班日的補班日進行,或 更加貼切地稱之為選在「在例假日補班」之時,對一般民眾 而言,是趁民眾疏忽而故作正義執法,實屬非良善立意之導 正。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公文中已經敘明:「 110 年 2 月 20 日為正常上班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被證6),。 且原告停放車輛之時間亦確實為禁止停車之時段中(17:00 -19:00),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標字亦已相當明確而無斑駁 不能辨識之情形,且路旁並有設置標牌(被證5),故原告應 可清楚知悉系爭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且其本件違規車輛之所 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且立牌與地面 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是否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 2 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 2391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 年 3 月11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52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 648327 號函附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時段性禁止停車告示牌 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61頁)附卷可 憑,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110 年 2 月 20 日星期六 雖為補班日,但仍是例假日,原告停車並沒有違規。」等語
置辯。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1 款 所規定「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意義概念,主要區分以有 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 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要 件。亦即上開『停車』所稱『不立即行駛』,從另一角度言 即『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車輛縱然『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要件, 始能被歸類為合法或違法之『臨時停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之意旨參照)。⑵,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是就前揭「07:00-09:00 17:00-19:00國定假日、例假日除 外」禁止停車告示牌,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禁制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上開告示 牌所示時間是禁止停車。
⑶、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時間 為「 2021 年 2 月 20 日下午 17:32 」 ( 見本院卷第 15 7 頁),再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標線設置情形照片 ( 見 本院卷第 155 頁右上方照片),系爭地點為設有時段性禁停 之車格,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04648327 號函說明事項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 110 年 2 月 10 日為農曆除 夕彈性放假,於 2 月 20 日(星期六)補上班】, 110 年 2月20日為正常上班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併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標字亦 已相當明確而無斑駁不能辨識之情形,且路旁並有設置標牌 ,原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是以原告 主張雖為補班日,但仍是例假日,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1頁)為憑,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法規應知之 甚詳,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 述交通規則,原告上開所述,係卸責之詞,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