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5 日19時50分許, 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92弄,因有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伺機攔查,並 於攔查過程中自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現內含毒品(愷他命 )粉末之吸管1支,故將原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帶返所內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遂依該結果認定 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定有吸食毒品反應(愷他命陽性)」 之違規行為,並於109年10月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被告經調查認定 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9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⑴、員警所提供照片為攝影機所翻拍,因而無法證明駕駛者為本 人,也無法證明駕駛者為毒駕。
⑵、上開違規時、地本人未駕車,已在家門口所停置的工作車上
休息,並無駕駛系爭汽車。
⑶、員警無法證明駕駛者為毒駕,無法提供攔檢相關事證,所提 供照片和舉發單上之時、地、方向皆不符合。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⑴、查警員申訴答辯書中略謂:「109 年09月05日18時-22 時擔 服巡邏勤務,在19時40分許,見一台自小客車00-0000 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口,並未打方向燈轉彎至莊仁橋 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 巷81弄,職遂尾隨待機,等待 適當時機,上前盤查該自小客車,確認駕駛為民眾甲○○, 王民精神恍惚並將自小客車停靠路中央擋住出入,職在汽車 內側門扶手使用手電筒照射後發現吸管一支( 內含有愷他命 ) ,待毒品尿液結果檢驗出來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職依規 定開立告發單。. . .(密錄器畫面可證實王民確實在車內並 且未熄火停於路中央擋住出入) 」( 被證5 ,申訴答辯書) 。
⑵、上開職務報告清楚表明原告係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 352 巷口」時因有未打方向燈轉彎之違規而為警所目睹,上 前盤查後見原告精神恍惚且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交通秩序之位 置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 巷81弄」,又於盤查過程 中在原告駕駛之車內扶手處尋獲內含毒品粉末之吸管,遂基 於合理之懷疑而對其尿液實施採樣檢測,經測得為愷他命陽 性反應( 被證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⑶、次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攝影機畫面截圖,可證明原告駕 駛之車輛於109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許確有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仁愛路352 巷口之事實( 勘查照片上之時間應為誤植) , 職務報告中亦已提及原告在路中央停放車輛,人在車中並尚 未熄火( 被證5),參路口監視器之地點及其所攝得原告之時 間與本件違規時、地有相當之密接關聯,應可認前述職務報 告所陳情節確係存在,原告確有以駕駛方式行經前述地點之 事實,原舉發單位另提供本件原告之行車路徑圖供參( 被證 5),原告稱並無行經上開路徑等情,洵非可採;另本件既屬 當場查獲違規之案件,且警員發現該違規車輛至盤查之時、 地間又有相當密接性,盤查當時所攝得之證據影像應可證明 原告即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處發現原告有違規之行為 而據以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又見原告有精神恍惚且停車方 式違反一般交通常規之情形,又於其所駕駛車輛中發現有吸 食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粉末,遂對以實施尿液採樣檢測,經測 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又無人別上之錯誤,故原告所述,均
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系爭汽車為原告所駕駛停置?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9 年11月17日 申訴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11月27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109423110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 110 年2 月2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4946號函、警員答辯 書、監視器錄影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行向示意圖、新北 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5 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22 3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 駛人基本資料、毒品成分鑑定書、便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雖答辯主張略以:警員陳稱眼見系爭汽車違規未打 方向燈轉彎,且停靠路中央擋住出入,遂於適當時機上前盤 查,原告坐於駕駛座,引擎未熄火,並發現愷他命吸管一支 ,另有路口攝影機畫面截圖可證系爭汽車於109 年9 月5 日 19時40分許確有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92弄口之事 實( 勘查照片上之時間應為誤植)等語。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所示,系爭汽車 係於109 年9 月5 日18時44分51秒行經環河西路一段、光復 街往中和方向上引道內側車道,並於109 年9 月5 日18時46 分33秒行經環河西路二段215 號前往中和內側車道,而並無 證據顯示系爭汽車其後之行駛路徑及於19時40分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92弄口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答辯容 有誤認,自僅得證明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將近一個小時前行駛 於往違規地點之環河西路上之事實。
⑵、又舉發警員雖於上揭答辯書載稱:「109 年09月05日18-22 時擔服巡邏勤務,在19時40分許,見一台自小客車00-0000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口,並未打方向燈轉彎至莊 仁橋(按應係名利橋)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 巷81弄 ,職遂尾隨待機,等待適當時機,上前盤查該自小客車,確 認駕駛為民眾甲○○,王民精神恍惚並將自小客車停靠路中 央擋住出入,職在汽車內側門扶手使用手電筒照射後發現吸 管一支(內含有愷他命),待毒品尿液結果檢驗出來為愷他 命陽性反應後,職依規定開立告發單。. . . . (密錄器畫 面可證實王民確實在車內並且未熄火停於路中央擋住出入) 。」(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顯示:「一、109 年9 月5 日 下午8 時29分16秒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並繫有安全帶目視前方 ,嘴上刁一支煙,警方將左側車門打開。二、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29分18秒警方走到駕駛座後方。三、109 年9 月 5 日下午8 時29分28秒到47秒間警方手上拿扶手上的吸管問 原告是不是毒品。四、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30分03秒警 方拿吸管給原告看,問原告要不要下車。五、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30分05秒警方告知原告我們先幫你收起來。六、 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30分18秒警方說下車啦你幹什麼。 七、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31分06秒原告向右側身,狀似
尋找東西嘴巴刁著煙,背部有呈現繫安全帶的情形,警方問 在找什麼不要再講其他的。八、109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31 分11秒警方問說在找什麼,原告說在找打火機,原告就起身 往後半跪在駕駛座上。」(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而 依舉發警員陳漢強於本院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 年9 月5 日19時50分左右在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92弄處,攔查一輛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貨車因未有打方向燈的違規行為?)有。」「(那你 當天是服什麼勤務?)巡邏勤務,有身著制服。」「(當天 是從何路段開始跟蹤這輛自用小客貨車?)當天沒有跟蹤, 是剛好經過仁愛路看到自用小客貨車沒打方向燈就跟在後面 ,因為我們知道攔車很危險,會先過一陣子看他會不會停下 來,再攔下來做盤查動作。」「(請你敘述一下整個取締過 程。)攔下來做盤查,我們發現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停的很靠 路中,會擋到後面的行車,我們從左邊靠近看他窗戶時,發 現駕駛已經睡著了,而且扶手有支白色吸管,我們當下認定 他可能有毒品案件,所以把他叫起床請他下車,當下汽車狀 態是發動的,有開音樂,我們不確定他是睡很久,還是有換 過人開車。」「(攔查違規車輛後有發現車上有另外駕駛人 下車嗎?)車上只有原告,都沒有看到有其他人上下車的情 形。」「(答辯書所載19時40分見一台自小客車00-0000 號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口,但是依路口監視器畫面 在永和區環河西路跟光復街口所記載的時間為18時44分,又 依勘察照片所載,18時44分51秒是在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周 遭,為何會有這種差異時間?〈提示本院卷〉)因為永和區 環河西路、光復街口使用的是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時間沒誤 差,但我不確定是否都是在周遭活動,我們當下攔查到他時 就是大概19時40分左右。」「(永和區仁愛路352 巷口與環 西路、光復路口車程時間有達1 小時嗎?)沒有。」「(大 約路程?)5 到10分鐘。他有可能是在周遭活動,我沒辦法 直接調到整個經過。」「(對原告否認車子是他開的,是他 朋友開的,有無意見?)沒有。意思是他講他的我沒有意見 ,車當下有發動狀態,駕駛也只有他一個,車上沒有其他人 。」「(你們是否在仁愛路352 巷靠近永和新仁店全家便利 商店發現該系爭車輛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提示示意 圖〉)沒錯。正確。」「(你們發現他沒打方向燈是跟到那 裡才盤查?)跟到中山路2 巷81弄口才開始攔查。」「(開 始攔查時該系爭車輛有無立即停車?)有立即停車。我們是 在等他停好時才上去攔查的。」「(攔查時駕駛人是坐在駕 駛座上做什麼?)休息。他坐在駕駛座,不確定是休息還是
睡覺。」「(依照剛剛勘驗密錄器記載時間是20時29分開始 ,與違規單記載的時間19時50分為何有誤差?)因為我的密 錄器校正錯誤,我沒有調整好,所以有誤差40分鐘。」等情 (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互核以觀,僅可查知原告於 警員稽查時處於繫安全帶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之狀態,又系爭 汽車有發動引擎,但並非於移動行駛之際為警攔查等事實, 是以,舉發警員是否明確目睹系爭汽車係為原告所駕駛停置 ,事關原告吸食毒品後是否確有駕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以有 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為必要。
⑶、依前述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舉發警員陳稱其目睹系爭 汽車違規未打方向燈而轉彎(嗣即停車),但其未採取立即 上前稽查,而係於鄰近處所等待(其於答辯書中載稱在19時 40分許見系爭汽車違規,依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9時 50分,至少已歷時10分鐘),則舉發警員是否自始至終均保 持注視系爭汽車,尚非無疑,遑論警員於實際上前稽查時係 眼見原告於車上休息或睡覺,亦足可證系爭汽車違規轉彎後 已歷相當之時間,而舉發警員復於前述證稱之始表明「我們 不確定他是睡很久,還是有換過人開車。」,是核上情,自 難以舉發警員嗣後改稱「車上只有原告,都沒有看到有其他 人上下車的情形。」等語,及原告繫安全帶乘坐駕駛座(其 當庭主張駕駛人乙○○離去後,其由副駕駛座移位駕駛座, 始再啟動引擎吹冷氣,而安全帶我們都是固定死的,正的話 剛好安全帶繫好,躺的話安全帶會剛好在離我們一公尺遠, 所以坐起來安全帶會剛好掛在前面)、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扣 上且充滿瓶瓶罐罐(前述歷時至少10分鐘之時間足供原告整 理系爭汽車而擺設車內之物品),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證人乙○○亦到庭具結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你 是什麼時候到原告的公司上班?)我是在109年9月到原告的 冷氣公司上班。」「(那工作到什麼時候離職?)到今年5 月份的時候。」「(這輛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平 常是誰在駕駛?)平常是我,因為他是老闆,我幫他開車這 樣。」「(你開車時間都是什麼時候?)早上8點到晚上7、 8點下班時間。」「(老闆甲○○先生會開這輛小客貨車嗎 ?)上班時間都是我在開。公司就是他的住家。我下班有時 會在那待1個小時,然後走路去吃個飯。」「(在109年9月5 日當天你有沒有開這輛自用小客車?)有。」「(當天下午 7點50左右,你有沒有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92弄口 ?)有,因為在公司附近。」「(當時有沒有碰到員警攔查 ?)有。因為那天我有事,我跟他說要先離開,所以我把車 子停在公司門口就先離開了。公司門口就是原告住家地址。
」「(當時警方攔查有無叫你立即停車?)有啊。我有跟老 闆講有事要先走,我車一停好就先離開了。」「(離開時有 沒有看到老闆上車?)他坐副駕駛座,我把車停好就先離開 。」「(離開時王先生有無坐到駕駛座?)沒有。我有熄火 ,鑰匙給他我就先走了。」「(當天下午6時44分是否有駕 車經過環西路跟光復路口?)那時候有。7點之前車子還是 我在開。」「(當天下午6時46分左右有沒有經過永和區環 西路二段225號附近?)環河道路那裡嗎?我沒有在記路。 」「(提示本院卷第90頁。)7點之前都還是我在開。那個 應該是要回公司路上的那條路。」「(當天原告王先生坐在 副駕駛座,是跟你去哪裡?)都跑臺北市去工作。裝冷氣、 送家電,有點久了我也不太記得。」「(平常都是你開車, 王先生坐副駕駛座出去工作嗎?)對。」「(有沒有王先生 自己出去開車工作的情形?)基本上是沒有。因為每天都是 我要先到公司開車。」「(當天為什麼不等警方處理完才離 開?)我家有兩個小朋友,我當天要離開是因為那天安親班 沒辦法幫我帶。」」「(本件發生時間是在當天19時50分左 右,依你剛才所述,你大概7點之前就離開。本件警方攔查 大概19時50分,與你所述有矛盾?)當天回到公司大概7點 左右的時間,我把工具下完之後,東西拿一拿我就趕快離開 要去接小朋友。」「(被告複代理人:請求再提示一個畫面 。(時間點110年9月5日下午8時31分11分)請教副駕駛座安 全帶在這樣狀況,原告之前真的有可能坐副駕駛座嗎?)平 常安全帶都是直接扣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核與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⑷、綜合上情,本件警員既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曾有駕駛座方 之人員下車,且其目睹違規後亦歷時至少十分鐘始上前稽查 ,加諸證人乙○○經到庭證述其為當晚右轉名利橋返回原告 家中停放之駕駛人明確,亦查無證人乙○○有明顯偏袒原告 或所證稱內容與事理有違之情,則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 證據證明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而本院依職 權調查後,亦查無可資證明原告為本件駕駛人之證據,自應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係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另證人乙○○之日旅費530 元,
亦係由原告當庭預為墊付,而證人陳漢強之日旅費530 元, 則係由被告當庭預為墊付在案)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 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830 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