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75號
PCDA,110,交,2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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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劉孟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4 月6 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8日23時43分,經駕駛而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往板橋方向 )後(違規地點前210 公尺加測距〈小於90公尺〉處設有明 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00號燈桿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駛速度為時速145 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其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5 公里,超速95公里(逾80公里至 10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9 年11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8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業於109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 罰鍰,被告遂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二、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1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註記:罰 鍰已於110 年4 月21日繳納、牌照已於110 年4 月21日執行 吊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幫訴外人李○華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從未駕駛過 系爭車輛。在109 年10月28日23時43分許,在限速80公里 地方超速140 公里,罰單未繳、扣牌、上課(3 個月內不 能再有罰單)。於110 年1 月28日2 時50分,在限速110 公里處超速133 公里,造成我必須要被扣駕照,非常困擾 ,已請李○華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其名下,所有罰單與原告 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 而為原舉發機關轄區內已經合格審驗之(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所攝得,系爭地點之警告標牌並設置於(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前210 公尺處,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之2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該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2、至原告稱系爭車輛只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真正所 有人亦非駕駛人;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見 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至110 年5 月7 日間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而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 旨:「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 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 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 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 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 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



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於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期間而為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告又未能 於期限內辦理歸責程序,且亦未提供系爭車輛當時確實非 由原告本人駕駛之證據,自不能於後續行政訴訟程序中再 行爭執其非真正駕駛人一事。
3、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而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人及駕駛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 採證照片影本1 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 紙、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0 年5 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2806號函影本1 份、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 52」地點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查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 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往板橋 方向)後(違規地點前210 公尺加測距〈小於90公尺〉處 設有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45 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因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5 公里,超速95 公里(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9 年11 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8日 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業於109 年11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 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 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 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 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 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 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 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 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 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



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 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 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 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 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 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 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 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 度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 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本 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 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 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其中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 ,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 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 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 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 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 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此依 系爭車輛嗣於110 年5 月7 日已登記為訴外人李○華一節 (見前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原告 所稱固非全然無據;然縱使原告確僅因幫訴外人李○華貸 款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且非實際駕駛人,但其 未並於應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部分)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罰對象而予以 裁罰,依法核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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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