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933號
PCDA,109,交,93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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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同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OE103號、第48-A00ZOE104號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遭吊扣。嗣原告於109 年 10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南京西路 前之路側標繪紅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 規事實(行為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趨前攔查,因而查知原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尚在吊 扣期間(自109 年10月7 日至109 年11月6 日止),故認其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遂當 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ZOE104 號(行為一) 、第A00ZOE103 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1月25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27日先後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就原告的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ZOE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另就原告的行為



二部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ZOE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 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1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於109 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下班時段車水 馬龍,因車行南京西路西向東前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 面靠右讓客人下車,因車輛壅塞時間久被車流延誤才往前行 駛,警員突然跨越車道拍打車身後行李箱,喝令停車,突如 其來的動作有夠誇張,當下將車輛慢慢停靠路邊。交通違規 應以勸導告誡、疏導交通順暢為優先,但當下警員是為取締 而取締,且有情緒意識咆嘯要伊拿出駕照檢查,伊當時說未 帶駕照為此持續3 分鐘,警員取締雙標顯有差異,強調執勤 稽查過當是伊最不能接受的。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因這件事影響很大,家裡經濟斷炊,到這年紀 幾乎是無退路,為了生活而打拼卻失去經濟來源,請再次給 予自新機會,從輕裁罰。伊年近一甲子,無第二技能,只有 駕駛能勝任,懇請明察,父老子幼,家裡經濟支柱,生活難 過。伊會再接再厲努力認真終身學習,對伊而言是最大鼓勵 ,謝謝。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職警員陳柏嶧於109 年10月26日 17時至19時擔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規劃之『新光三 越百貨週年慶』交通疏導勤務,於同日17時16分許,見民眾 (即原告,下稱李民)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於 新光三越百貨前紅線違規臨停攬客,職見狀上前攔查該車, 惟李民拒絕攔檢,逕自駕車沿南京西路往東方向逃逸. . . 」,此亦有採證影片內容可證。由是可知原告確有違規臨時 停車於系爭地點無誤,原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 ⑵次查,原告於受攔查當下第一時間拒絕接受本件警員之稽查 而開車快速駛離現場,惟受因路口紅燈停等之車潮阻攔而逃 逸未遂,其後並因懼於被發現其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汽車之 事實,而拒絕出示證件,期間不斷塘塞舉發警員稱:「歹勢



啦、歹勢啦、我沒有帶啦」,持續推拖稽查約三分多鐘,應 可認定原告有不配合稽查之事實,警員迫於無奈,乃自其副 駕駛座處敲打車窗,原告遂將車窗搖下,警員乃取其執業登 記證作為掌上型電腦輸入資料稽查身份之用,核其查證之手 段尚符合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本文所訂之 態樣,並進而查出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09 年10 月7 日至109 年11月6 日)駕車之事實,故原告確有於吊扣 期間駕駛之違規無誤。
⑶又,參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光三越百貨前設置計程車 排班攬客區已行之有年,惟李民僅因個人一時方便於南京西 路車道紅線違規臨停攬客,已嚴重影響南京西路西往東車輛 行進。」,由是可知本件警員已按其職權判斷當時原告之行 為確實無勸導之必要,且參系爭違規地點為車流量極大之交 通要道,又適逢附近百貨週年慶活動,警員依現地情形判斷 認本案無勸導之必要,應為有理由,要無原告所稱得勸導之 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而遭警員當 場目睹攔獲,要無疑義,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為駕駛行 為,已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原告為 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及原處分二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等違規事實?
㈡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對原告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 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是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南京西路西向東前行靠右讓客人下車,因車輛壅塞時間 久被車流延誤才往前行駛,警員突然跨越車道拍打車身後行 李箱並命其停靠路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於起 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 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12月9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 93072255號函文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



年3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21301號函文暨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及現場道路照片與行向示意圖影本1 份、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 85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1 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一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及原處分二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等 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第10 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③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④第67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 . . 職 見狀即上前攔查該車,惟李民拒絕攔檢,逕自駕車沿南京西 路西往東方向逃逸,里民駕車至南京西路、中山北路口時, 因號誌紅燈無法前進被職攔獲。. . . 」(見本院卷第87頁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 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 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 信之理。且由前揭舉發警員採證錄影及現場道路照片以觀, 系爭違規地點確實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本係違 規停車於紅線旁,嗣於警方到場後,方開始往前起駛,期間



均未見有人上下車,足見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則被告據之認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前因違規記點,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 月(吊扣期間:109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然其於該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之前揭時、地,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查獲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㈢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對原告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 違:
⒈應適用之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 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 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 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 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 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 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 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 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 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 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



,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 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 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不符合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之情事,是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對原告施予勸導, 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㈣原告所述其靠駕駛維生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 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依同條第4 項後段之 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 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1 年 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 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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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