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蔡勝州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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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名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
廖曼伶
唐靖棋
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851 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 視為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 萬4,855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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