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90號
PCDV,110,重訴,49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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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顧閏潔
      林溥 
      莊貞媛
      羅建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伊齡

被   告 胡茹萍
      林麗凰
      劉宗德
      張志誠
      薛明里
      張映 
      高義芳
      蔡裕丰
      李彩歆
      林彩碧
      陳閩通
      古育瑋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
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
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
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
顧閏潔林溥莊貞媛羅建財等4 人,則原告係訴請確認其
等4 人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董事之
委任關係存在,此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項標的均為財
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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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