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號
PCDV,110,重訴,3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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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綠能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採購11萬6000公斤 Broken wafer,未稅價為每公斤美金5.68元,營業稅率為 百分之5 ,綠能公司已於107 年11月5 日預付美金69萬18 24元價金(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自107 年10月30日 起陸續出貨,迄今交貨數量為4 萬2731.47 公斤,其中退 貨4177.87 公斤,故被告僅交貨3 萬8553.6公斤,換算價 金為美金22萬9933.67 元(計算式:3 萬8553.6×5.68× 1.05=22萬9933.67 ),故被告應返還預付價金餘額美金 46萬1890.33 元(計算式:69萬1824-22萬9933.67 =46 萬1890.33 ),且被告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表示同意 返還預付價金餘額。
(二)被告已向原告申報債權美金23萬5351.32 元,經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計算式:46萬1890 .33 -23萬5351.32 =22萬6539.01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採購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被告僅負有給付剩餘未出 貨Broken wafer之義務,而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及履約狀況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有綠能公司矽料採購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可證,首堪認定。
(二)契約有效成立後,尚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變更前,契約



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而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有契 約當事人一方行使形成權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兩種情形 ,前者須有法律或特約,後者則須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返還預付價金義務,固提出被告申報債 權函文為憑,其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綠能公司積欠本公司 之貨款為美金23萬5351.32 元,扣抵本公司應退還綠能公 司之貨款美金19萬0721.44 元,綠能公司尚應給付本公司 美金4 萬4629.88 元」。惟被告申報債權時敘載之計算過 程與結果,性質上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申報債權) 及觀念通知(承認債務),尚難認屬解除、終止、變更之 意思表示,且未見綠能公司應允,無從認定系爭採購契約 業經合意解除、終止、變更,此外復未見綠能公司依法或 依特約行使形成權,被告及綠能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內容自無變異。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僅負 有給付Broken wafer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預 付價金餘額,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萬6539.01 元,及自109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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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