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1號
PCDV,110,重訴,26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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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楊玉如 

      賴錦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吳上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上誼應給付原告楊玉如新台幣(下同)373萬元、原告賴錦忠37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楊玉如以125萬元、賴錦忠以1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373萬元、37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上誼於109年3月1日18時29分許, 與同居女友洪筱雯洪筱雯胞弟洪國峰洪國峰女友賴俞廷 共同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 302號房為洪國峰慶生,期間被告因認賴俞廷自其等於同年2 月27日同遊小琉球起,即不斷與洪國峰爭吵、互毆,復憶起 當日先前,洪國峰數次自其與賴俞廷投宿之桃園八德區大世 界賓館,步行至被告住處講述賴俞廷不是,與賴俞廷涉及同 日洪國峰險遭人圍毆、押走之事,乃萌生殺意,於同日20時 35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 拿取住處倉庫內,具有殺傷力之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 槍1把,返回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退房後,洪 國峰、洪筱雯賴俞廷即於22時許共同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 離去,被告乃於同日23時許將車開抵其祖墳附近之新北市三 峽區插角里山區暗鞍幹50之14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後,明知 持槍近距離對人體射擊,極易造成命中重要器官或失血過多 致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述裝有子彈之改造手 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發,造成賴俞廷因左大腿槍擊傷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㈡原告賴錦忠乃被害人賴俞廷之父,原 告楊玉如乃被害人賴俞廷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⒈殯葬費用:原 告楊玉如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人賴俞廷支出殯葬費約 23萬元,原告楊玉如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殯葬費23萬元。⒉慰撫金:查被害人賴俞廷正值青春 年華,與母即原告楊玉如同住,家人感情融洽,卻於生前遭 被告下手殘殺,使原告驟然失去家中寶貝女兒,精神上自必 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叫 原告一聲「爸、媽」,原告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 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渠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 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據上,原告各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應 屬適當。⒊扶養費:原告楊玉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原告賴錦忠將來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後,應可認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被害人賴俞廷扶養之權利,原告賴錦 忠為被害人賴俞廷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 ,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約為120萬元,原告楊玉如為被害人 之母,依同上規定,得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約為100萬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賴錦忠請求慰撫金600萬元,撫養費120萬 元,共計720萬元;原告楊玉如請求殯葬費23萬元,慰撫金 600萬元,撫養費100萬元,共計723萬元等情。並為訴之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錦忠720萬元、原告楊玉如72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楊玉如主張其為賴俞廷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之事 實,有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至8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楊玉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原告主張楊玉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賴錦忠



將來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後,應可認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均有受被害人賴俞廷扶養之權利,原告賴錦忠為被害人 賴俞廷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得請求1次 給付之扶養費120萬元,原告楊玉如為被害人之母,依同上 規定,得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應如數准許之。
㈢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害人賴俞廷正值青春年華,與其母楊玉 如同住,家人感情融洽,卻於生前遭被告下手殘殺,使原告 驟然失去家中寶貝女兒,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渠等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故分別請 求6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每人 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賴錦忠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0萬元、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370萬元;楊玉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費用23萬元、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 373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上誼 應給付楊玉如373萬元、賴錦忠3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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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