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號
PCDV,110,重訴,2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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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朱淵清 
      朱樺薇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淵清新台幣(下同)38萬5,30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38萬5,3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 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是本 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淵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淵清549萬100元、原告朱樺薇250 萬9,900元本息(同上卷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明松於109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入自強路4段,致撞擊自 左而右未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跨越自強路四



段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蔡豔順,使蔡豔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高顱內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㈡原告 朱淵清為蔡豔順之夫、原告朱樺薇為蔡豔順之女,朱淵清於 蔡豔順死亡後,為其支付殯葬費用49萬100元,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蔡豔順死亡,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亦請求被告應賠償朱淵清慰撫金500萬元、朱樺薇 慰撫金250萬9,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淵清549萬100 元、朱樺薇250萬9,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時,蔡豔順違規橫越雙黃線,與有過 失,且原告亦有獲保險理賠20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台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11至 15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朱淵清於蔡豔順死亡後,為其支付殯葬 費用49萬100元,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單據為證(同上卷第7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蔡豔順死亡,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應分別賠償朱淵清慰撫金500萬元、朱樺薇慰 撫金250萬9,900元等語。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情節,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 以朱淵清慰撫金300萬元、朱樺薇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朱淵清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9萬100元及 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9萬100元;朱樺薇則得請求慰撫 金250萬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行人 蔡豔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 因。二、李明松駕駛營業小客車,雨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同上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蔡豔 順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比6,經過失相抵結果 朱淵清朱樺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39萬6,040元( 3,490,100×0.4=1,396,040)、100萬元(2,500,000×0.4 =1,000,000)。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朱淵清朱樺薇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101萬735元 (同上卷第93、95頁),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朱淵清得請 求38萬5,305元,朱樺薇則不得再為請求。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朱淵清38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審交 重附民字卷第5頁)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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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