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昱凱(原名:陳妏靠)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林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鈺婷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致瑋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鈺婷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林致瑋明知被告黃鈺婷為有 配偶之人,渠等竟於110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5 日 、7 日、12日、13日,分別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路0 段000 巷0 弄○○○○路000 號UNIQ LO服飾、長興路265 號餐廳、環堤大道等地約會,期間被告 黃鈺婷曾於乘坐機車時由雙手環抱被告林致瑋,並以手臂勾 纏被告林致瑋併肩散步,及如情侶般牽手、親吻、嬉鬧,上 情均有照片及錄影光碟可憑,被告黃鈺婷、林致瑋(下合稱 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間之關係已超乎正常一般友誼之 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鈺婷辯稱:伊與被告林致瑋只是朋友關係,伊認為伊 有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但本件是因為氣話 ,原告說要外遇就一起去外遇,只是講講好玩而已,然後就 弄巧成拙,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致瑋則以:伊認為伊確實有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的身分法益,但原告請求金額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黃鈺婷於107 年3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屬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 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亦足以構成侵害 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由被告黃鈺婷雙 手環抱被告林致瑋、以手臂勾纏被告林致瑋併肩散步,被告 2 人復有原告所主張之牽手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52頁),被告2 人 對上開照片及影像內容亦不爭執,自陳其內人物確為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核閱照片及影像內容 ,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被告2 人之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 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 響原告與被告黃鈺婷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鈺 婷於107 年3 月19日結婚,迄被告2 人於110 年2 月至3 月 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被告黃鈺婷之配偶關係已存續 近3 年,且育有2 名子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木 工,月收入4 萬元;被告黃鈺婷為大學畢業,為理貨人員, 月薪26,000元;被告林致瑋係高職畢業,以送貨員為業,每 月薪資4 萬元至4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6頁至87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 告2 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鈺婷自 110 年5 月28日起算(110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 110 年5 月2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致瑋 自110 年5 月14日起算(110 年5 月13日送達予本人收受, 見本院卷第6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被告黃鈺婷部分自110 年5 月28日 起,被告林致瑋部分自110 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此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