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7號
PCDV,110,訴,707,2021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許書霓 


被   告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896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 第9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待清償。復被告 於92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5年2 月23日起即未繳款,迄至109 年8 月21日止,尚有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被告再於93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利率為年息20%,然被告自94年7 月26日起未 再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 之 本金及利息尚未給付,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本票影本各乙份及帳務查詢 明細影本3 份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 、第51頁至第53頁),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 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欠款名目 │ 本 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
│號│ │ (新臺幣) │ │
├─┼─────┼──────┼───────────────┤
│1 │現金卡 │49萬9,147元 │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 │ │ │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 年9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 │ │ │算之利息。 │
├─┼─────┼──────┼───────────────┤
│2 │信用卡 │9 萬7,765元 │自95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
│ │ │ │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 年9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 │ │ │算之利息。 │
├─┼─────┼──────┼───────────────┤
│3 │信用貸款 │7 萬4,229元 │自9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20%計算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