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2號
PCDV,110,訴,492,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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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蘇政雄 

被   告 王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9 月2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支付房租(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被告並繳納押金3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自109 年10月起未按月繳納房租,而跳月繳付房租,且於110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或支付房租未足額,經原告於110 年 5 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10 年8 月23日前 清償所積欠房租,並經被告讀取,然被告迄至110 年8 月23 日仍未將所積欠房租清償完畢,被告積欠租額已達2 個月以 上,是於110 年9 月9 日,經原告當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搬離系 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09 年10、12月及110 年2 至5 月之房 租,經扣除前開押金後,尚積欠房租120,000 元。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 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欠租,但沒有原告所主張那麼多,我算 過截至110 年9 月9 日,共積欠房租100,000 元,另因系爭 房屋有壁癌,我也花了10,000多元修繕系爭房屋,想說可以 繼續租就要繼續租,我現在有上班,看可不可以下個月起每 月付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於107 年9 月22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9 月21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支付房租,另押金則 為30,000元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第99至100 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故經原告合法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積欠房租並遷讓房屋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 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房租 12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先於110 年 4 月26日向被告稱:「就是不想付房租」、「就是不想處理 」等語;後於110 年5 月7 日再向被告稱:「先轉4 萬」、 「23日在轉3 萬」、「6 月23日轉3 萬」、「7 月23轉3 萬 」、「8 月23轉3 萬」等語,是原告顯係催告被告分期繳納 所積欠房租及應付房租,且於110 年8 月23日前應將所積欠 房租均清償完畢,然被告仍未於110 年8 月23日將所積欠租 金清償完畢,且積欠房租之租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乙節,此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算過截至今日(按即110 年9 月9 日)我欠租剛好100,000 元等語,另原告亦於同日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此有本院110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28 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且經 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0 年8 月23日前付清,然被告迄未給付 ,而被告所定期限亦屬相當,原告並已於110 年9 月9 日向 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壁癌



,經其支付費用修繕云云,然此與原告是否得依前開規定以 被告積欠租金2 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二事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房租12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10 年9 月9 日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 年10、12 月及110 年2 至5 月之房租一節,參諸原告所提出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自10 9 年9 月起,被告各於109 年10月30日、109 年12月25日、 110 年5 月9 日、110 年5 月11日、110 年5 月13日、110 年5 月15日、110 年5 月24日,分別匯款20,000元、16,000 元、4,000 元、2,000 元、4,000 元、4,000 元、2,000 元 予原告,是自109 年10月起迄至110 年5 月止之期間,被告 本應支付房租合計為12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8 月 =120,000 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金30,000元後,被 告尚應支付房租90,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30,000元 =90,000元),又經扣除被告前開業已清償之部分房租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房租合計38,000元(計算式:90,000元-20 ,000元-16,000元-4,000 元-2,000 元-4,000 元-4,00 0 元-2,000 元=38,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 僅請求被告支付109 年10、12月、及110 年2 至5 月所積欠 之房租,則逾越此段期間之房租部分,即非本件審究範圍, 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有無理由?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 系爭租賃契約,前經原告於110 年9 月9 日合法終止一節,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租120,000 元,然經核算後被告僅 積欠房租38,000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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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