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1號
PCDV,110,訴,481,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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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鍾佳融 

訴 訟 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佳緯律師
被    告 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穎 

訴 訟 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萬元,及 自民國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黃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1 項命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第2 項命被 告黃建穎給付部分,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 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黃建穎連帶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2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5,000 元為被告黃建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穎如以新臺幣115 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建穎為原告母親何秀滿之前男友,被告可可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可可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廢 止登記,被告黃建穎為該公司清算人)為被告黃建穎經營之 公司。於105 年間,被告黃建穎、被告可可公司欲向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雪茄卻苦無擔 保品,因而以要將被告黃建穎與原告母親何秀滿共同投資之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為由,要求原告 借同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乃於105 年 1 月19日依被告黃建穎之指示,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 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黃建穎使用,並依被告黃建穎之要求, 配合至中租公司簽署契約。原告殊不知該等與中租公司簽訂 之契約竟係將自身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又被告黃建穎明知 原告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卻將原告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家恆代書,於105 年2 月25日,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中租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 萬元抵押權作為被告2 人向中租公司購買雪茄(下稱第 一筆中租公司買賣價款)之擔保。
㈡被告黃建穎因需錢孔急,欲再向他人借款,明知原告並未同 意,卻再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林書立借款150 萬元(下稱第 三筆林書立借款)、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更於105 年5 月9 日偽造原告簽名之委任書,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黃建穎之申請 發給原告之印鑑證明2 份。黃建穎以原告印鑑章、其擅自取 得之原告上開印鑑證明,再委由訴外人張玲娟代書辦理以系 爭房地為林書立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供作擔保。 ㈢原告及何秀滿直至105 年8 月初左右始發現上情。原告當時 甫大學畢業,毫無資力負擔前述債務,僅得向母親何秀滿借 款償還前述債務,何秀滿乃以自住之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街000 號房地(下稱中和街房地)辦理抵押向銀行貸款 ,並由何秀滿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代為匯款清償中租公司 債務餘款230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清償林書立150 萬元, 共計380 萬元。為此,關於中租公司買賣價金債務部分,原 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1 項、第179 條、被告黃建 穎與中租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 ,判令被告2 人應連帶償還230 萬元;另就林書立借款債務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1 項、第179 條、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令被告2 人 應連帶償還15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關於第一筆中租公司買賣部分:
原告已知該次買賣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黃建 穎偕同申請印鑑證明,及同往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原告及何秀滿均有到場辦理對保 事宜。是原告主張其對契約內容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㈡被告黃建穎事前已告知原告之母何秀滿要以原告名義借款, 並以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則用於可可公司營運, 並經何秀滿以原告母親身分回覆同意被告黃建穎以原告名義 借款,故被告黃建穎即推定何秀滿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 意。何秀滿於105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身分證 影本交付被告黃建穎。被告黃建穎於105 年3 月31日,以原 告名義向呂崑德借款60萬元(下稱第二筆呂崑德借款),並 於105 年3 月31日以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呂崑德設定72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該筆呂崑德借款嗣經被告黃建穎清償後,於10 9 年7 月14日塗銷抵押權。
㈢關於第三筆林書立借款部分:
被告黃建穎事前已告知原告之母何秀滿要以原告名義借款, 並以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則用於可可公司營運, 並經何秀滿以原告母親身分回覆同意被告黃建穎以原告名義 借款,故被告黃建穎即推定何秀滿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 意,被告黃建穎始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向林書立借款及 設定抵押權。
㈣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初得知被告黃建穎辦理前開借款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即於同年月12日申請補發身分, 然原告卻遲至3 年後始對被告黃建穎提起詐欺等告訴,顯與 常情相違,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黃建穎辦理前開三筆借款 及設定抵押權情事;且所提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案件( 下稱偵卷)對被告黃建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黃建穎於105 年1 月19日向中租公司借款,並於原告之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4 1-168 頁)。
㈡被告黃建穎於105 年3 月31日向呂崑德借款60萬元,並於10 5 年3 月31日以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呂崑德設定72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3-139 、187 頁)。 ㈢被告黃建穎於105 年5 月9 日向林書立借款150 萬元,並於 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41- 168 、187 頁)。
㈣原證1至原證10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7頁)。 ㈤第二筆呂崑德借款,已由被告黃建穎清償,而於10 9年7 月 14日塗銷抵押權。
㈥原告以其名下之中和街房地辦理抵押向銀行貸得款項後,由 原告分別匯款230 萬元、150 萬元予中租公司、林書立,代 為清償被告可可公司對中租公司買賣價金、被告黃建穎對林 書立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人中租公司及林書立之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中租公司之買賣 價金債權,及以原告名義向林書立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是否均有得原告同意?
㈡就第一筆中租公司買賣價款,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179 條、被告黃建穎與中租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令被告黃建穎、被告可可公司 應連帶償還23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就第三筆林書立借款,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1 項、第179 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 ,判令被告黃建穎、被告可可公司應連帶償還150 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中租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權,及以原告名義向林書立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是否均有得原告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中租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及以原告名義向 林書立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均未得原告同意等



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⑴原告自承於105 年1 月19日偕同被告黃建穎,至戶政機 關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2 份,交付被告黃建 穎使用,暨偕同被告黃建穎至中租公司辦理借款對保事 宜、暨親自簽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情,此核與原告所提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 頁),其上記載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場申請,該申請書 下方並載有「本人同意拍攝人貌影像於『新北市印鑑數 位化系統』存檔,供核對身分使用」字樣並由原告簽名 於上之情相符,復核與抵押權人為中租公司之辦理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原證3 )相符,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雖稱係因信任被告黃 建穎,依被告黃建穎之指示而為,不知所簽署之契約係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印鑑登記申 請書,其上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字 樣甚明(見原證2 第2 頁),且原告申請印鑑登記,取 得印鑑證明2 份後,又再與被告黃建穎一同前往中租公 司對保、並簽署將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文件,以原告申請印鑑登記當時為23歲、教育程度已大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稱不知其上開所為係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被告可可公司向中租公司 購買雪茄之擔保云云,實有違常情,顯非可採。 ⑵被告黃建穎何秀滿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承自幼 與被告黃建穎相識,被告黃建穎更與原告一家同住10餘 年,原告平時稱呼被告黃建穎叔叔(見本院卷第362 頁),且被告黃建穎何秀滿2 人於104 年1 月間受讓 沃利特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並將該公司更名為被告可 可公司,被告可可公司股東僅被告黃建穎何秀滿2 人 ,由被告黃建穎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可可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登記卷資料足證(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經本 院提示兩造),可知被告黃建穎何秀滿2 人關係密切 ,並共同投資被告可可公司;參以第一筆中租公司買賣 價款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5 年2 月26日,與其後第二 筆呂崑德借款、第三筆林書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 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10日相隔不久,而系爭房 地於105 年1 間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後,何秀滿復於 105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 被告黃建穎(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辯其事前已 告知原告之母何秀滿要以原告名義借款並以原告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則用於可可公司營運,並經何秀滿



以原告母親身分回覆同意被告黃建穎以原告名義借款, 且交付原告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影本,故被告黃建穎 認為原告已同意,方以原告名義為第二筆呂崑德借款、 第三筆林書立借款等語,尚堪憑採。且原告就上開三筆 借款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情事對被告黃建穎提起行使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對被告黃建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被證1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 。基上各節,被告抗辯以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對中租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及以原告名義向 林書立借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均有得原告同意 ,應屬可信。
㈡就第一筆中租公司債務,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 第179 條、被告黃建穎與中租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令被告2 人應連帶償還230 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 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 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 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 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參民法第87 9 條第1 、2 、3 項)。次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 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 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 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 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 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 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 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 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 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 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 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依保證人 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 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 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 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 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 均分擔主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關於第一筆中租公司債務,原告之系爭房地係擔保被 告可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買賣價款債務,被告黃建穎則擔 任被告可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該買賣價款債務已於10 5 年8 月22日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以230 萬元清償 完畢,後委由被告黃建穎於105 年9 月12日代為領回清償 證明及不動產塗銷文件,於同年月19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情,此據中租公司檢送與被告可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單、清償證明簽收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9 頁),是原告既係有利 害關係之物上保證人,代被告可可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且 該債務尚有被告黃建穎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879 條 第1 、2 項規定及上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 ,原告就代被告可可公司清償230 萬元部分,得向主債務 人被告可可公司請求230 萬元。至於原告對被告黃建穎之 請求,則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由 擔保物上保證人之原告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建穎平 均分擔主債務230 萬元,亦即原告、被告黃建穎應各分擔 115 萬元,而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3 項規定,就超過其 分擔額之範圍即115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15萬元=1 15萬元)得請求被告黃建穎償還,其餘對被告黃建穎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且被告黃建穎對原告所負115 萬 元責任、與被告可可公司對原告所負230 萬元責任,二者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另名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就第三筆林書立借款,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879 條、第 179 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令 被告黃建穎、被告可可公司應連帶償還150 萬元,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第三筆林書立借款,被告黃建穎 係經原告同意擔任借款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書 立,業如上述,則原告清償第三筆林書立借款,係為自己清 償而消滅該債務,尚難謂係替被告黃建穎或被告可可公司代



為清償。然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可可公司取得,供營運 使用,已由被告黃建穎陳明於卷,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係被告可可公司,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可可公司償還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建穎應與被告可可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則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 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2 項甚明,原告既未提出被告黃建穎應 與被告可可公司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就第一筆中租公司買賣價款部分,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可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黃建穎應給付原告11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上開命被告可可公司給付部分與第2 項命被告黃 建穎給付部分,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林書立借款部分,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可可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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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利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