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號
PCDV,110,訴,46,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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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許正昌即許盛祥


被   告 吳秀玲 
      許睿源 
      許妤涵 
上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睿源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千 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 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登記行為。嗣迭經變更,終於110 年5 月20日以書狀更正聲 明如下述,經核原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雲林 縣土地)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許千森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正昌(下逕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正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與被告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許睿源等3 人, 其3 人與許正昌另合稱被告)共同繼承其父許千森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10 元,及其中13萬元自90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卻仍於105 年5 月16日與許睿源等3 人就系爭 板橋區不動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5 月16日分割協議 ),約定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 人所繼承,且於 5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至許 睿源等3 人名下。許正昌另與許睿源等3 人於同年月18日, 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5 月18日分割協 議,並與5 月16日分割協議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單獨繼承,而於同月23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所為5 月16日分割協議、5 月18日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系爭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另請求許睿源等3 人撤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許睿源撤銷系爭雲林縣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許睿源等3 人答辯略以: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 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並非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 撤銷權,且債權人貸款時,係衡量債務人本身資力,並非就 將來未必發生情事進行評估,是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許債權 人訴請撤銷。退步言之,許正昌曾陸續向吳秀玲借款50萬元 、15萬元,另曾向許妤涵借款28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且許 正昌許睿源許妤涵3 人為被繼承人許千森之子女,然許 正昌未曾支付許千森之扶養、醫療及住院等費用,均由許睿 源、許妤涵所墊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許睿源許妤涵共為許正昌墊付83萬元5,880 元,許 正昌自有返還該筆項之責任;又被繼承人許千森過世後,喪 葬費用共計32萬8,000 元,許正昌應給付部分均由許睿源等 3 人墊付,許正昌自應按比例返還許睿源等3 人,許正昌係 為清償其他繼承人墊付之扶養費用、欠款及喪葬費用而放棄 其應繼分,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且被告自 105 年5 月17日辦理被繼承人許千森分割遺產登記起,迄至 原告起訴時,相隔5 年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銀行每年均 會親自或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就其債權清償追討,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即聲請對許正昌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告至遲於10 6 年間已知悉許正昌有繼承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 土地之情事,且許睿源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107 年間原 告所委任之催收機構職員「李明忠」曾查詢系爭板橋區不動 產之謄本,可見原告107 年已知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之 事實,卻於109 年始提起訴訟,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許正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千森於105 年4 月13日死亡,死亡時留有 如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而許正昌許睿源 等3 人為許千森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就系爭 板橋區不動產之不動產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板 橋區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 人繼承(約定由許睿源等3 人分 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並於同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就系爭板橋區不動 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5 月 17日以105 年度板登字第81360 號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登記 為許睿源等3 人共有。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就系爭雲林縣 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 單獨繼承,被告於同日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



登記為原因,就系爭雲林縣土地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 台資地字第18450 號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登記為許睿單獨所有 ,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7 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6 40號函、被繼承人許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10596 1710號函及所附105 年板登字第081360號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102073155號函及所附許千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2日臺西第一字第1100001633號函 及所附異動清冊、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板簡 卷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 一第93頁至第125 頁、第361 頁至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33 9 頁至第3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許正昌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7 月30日 新本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640號函為憑(見板簡卷第43頁) ,且為許睿源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 許睿源等3 人辯稱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云云, 尚無足取。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千森死亡後,許正昌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為被告許睿源等3 人所不爭執,許正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嗣於105 年5 月16



日、5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許睿源等3 人成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分歸許睿源等3 人所有,系爭 雲林縣土地分歸許睿源單獨所有,許正昌並未分得任何財產 ,亦無任何許睿源等3 人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顯有處分其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 而許正昌於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系爭債權。而許正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足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登記行為,減少許正昌之積極財產,已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許睿源等3 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 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 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被告簽署5 月16日分割協議後,於109 年10月28 日首次申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1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 0285號函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而原 告於109 年10月7 日提起本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 之1 年除斥期間,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求明瞭系爭 板橋區不動產之異動及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詳情,猶仍聲 請調取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 關資料等情(見板簡卷第19頁),亦可佐證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尚非明確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僅因在10 9 年10月28日調取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謄本,並依常情判斷 ,始得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存在,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時,逾越 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每年均會清查相關債權,且於106 年間有對



許正昌聲請強制執行,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僅為被告單方 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委 任「李明忠」於107 年9 月10日調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 二類謄本,於107 年間已知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分割登記之 事實云云,雖提出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核發清冊,僅能證明「李明 忠」曾申請核發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然無法證 明「李明忠」即為被告指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立公司)之員工,更無法證明「李明忠」係應原告 要求查詢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且參酌被告所提出 原告網頁「應收債權委外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原告於聯 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雅如」,而非「李明忠」,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 年間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自不足採,難認原告提 起本訴已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告辯稱有代墊許正昌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千森之扶養費、喪 葬費用及曾借款予許正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對價關係 ,並非無償云云,經查:
⒈被告間5 月16日分割協議書僅記載許千森所遺留系爭板橋區 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 人共同繼承,5 月18日之分割協議書 則記載許千森遺留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單獨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均未提及 被告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推翻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對未分得遺產之許正昌為無償法律行為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許正昌曾向吳秀玲借款合計65萬元,曾向許妤涵借 款28萬元,另有其他大小金額不等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被告許睿源等3 人聲請本院函調許妤涵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25-**-***1502號 帳戶於90年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證明曾匯款予許正昌等 情,然本院依許睿源等3 人聲請函詢後,並未查得許妤涵於 上開期間有任何交易紀錄,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自無從證明許正昌吳秀玲或許 妤涵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許睿源等3 人辯稱被繼承人許 千森於95年退休後,均由許睿源許妤涵支付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自95年至105 年 許千森過世為止,已為許正昌代墊扶養費用83萬5,880 元云 云【計算式:20萬8,970 元(95至105 年月支出總和)×12 月÷3 人=83萬5,880 元】,然被繼承人許千森於105 年間 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上



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達623 萬3,864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 板橋營字第110207315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書1 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5 頁),難認許千森生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事,許睿源等3 人辯稱有為許正 昌扶養許千森云云,已不足採。縱認許千森有受許正昌、許 睿源、許妤涵扶養之權利,然許睿源等3 人並未就其等扶養 許千森之事實,提供相關憑據已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 屬實。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是許正昌許睿源許妤涵係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許睿源許妤涵為扶養許千森所支出之金錢,自非當然得向許正昌求 償,被告許睿源等3 人所辯,自不足採。
⒋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許睿源 等3 人辯稱有為被繼承人許千森支出喪葬費用32萬8,000 元 ,雖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 龍巖真龍殿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7 頁至第161 頁),然許千森所留之遺產核定價額即達62 3 萬3,864 元,顯然足以支付許千森之喪葬費,是被告許睿 源等3 人辯稱有為被告許正昌代墊喪葬費,作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105 年5 月16日、5 月1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 │384 │ │119.00 │吳秀玲、許睿│
│ │ │ │ │ │ │ │ │源、許妤涵每│
│ │ │ │ │ │ │ │ │人各12分之1 │
└──┴───┴───┴───┴───┴───┴──┴────┴──────┘
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1272 │新北市板橋區國│鋼筋混凝土│二層: │無 │吳秀玲、許睿│
│ │ │光段384 地號土│造 │80.42 │ │源、許妤涵每│
│ │ │地 │4層 │ │ │人各3分之1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 │ │正路375 巷24號│ │ │ │ │
│ │ │2 樓 │ │ │ │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 │
│ 鄉鎮縣市 │ 段 │ 地 號 │ │
├─────────┼────────┼─────────┼─────────┤
雲林縣臺西鄉 │光明 │30-2 │96分之1 │
├─────────┼────────┼─────────┼─────────┤
雲林縣臺西鄉 │旭安 │138 │96分之1 │
├─────────┼────────┼─────────┼─────────┤
雲林縣臺西鄉 │旭安 │200 │96分之1 │
├─────────┼────────┼─────────┼─────────┤
雲林縣臺西鄉 │旭安 │722 │96分之1 │
├─────────┼────────┼─────────┼─────────┤
雲林縣臺西鄉 │旭安 │790 │96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西安 │1404 │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16 │7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17 │2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3 │2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4 │7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5 │96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5-7 │1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5-21 │96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6 │3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7 │2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28 │2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33 │2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520 │144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529 │7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535 │7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536 │72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537 │48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184 │8分之1 │
├─────────┼────────┼─────────┼─────────┤
│雲林縣東勢鄉 │四美 │1198-1 │144之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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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