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5號
PCDV,110,訴,385,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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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王子強 
被   告 曹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至108年 12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 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還原告。惟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有付租金,原告亦不 反對,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詎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95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被告雖拒收系爭存證信函致招領逾期退回,仍應認系爭存 證信函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而發 生送達效力。又縱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受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然其迄今仍積欠109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之6個月租金共 60,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439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 證信函及招領逾期回函為證(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號卷 第17-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之租金 ,前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就被告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支付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支付 租金、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 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 70號卷第25、27、33頁),則兩造租賃法律關係應於110年1 月1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號卷 第19頁),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9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 日6個月租金共60,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6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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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