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14號
PCDV,110,訴,231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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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白杏麗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3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361元,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址,並於110 年8 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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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