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永堂
朱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王貽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2 人之被繼承人朱慶鐘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朱慶鐘死亡後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迄未返還,是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臺 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 ),而本件查無其他有本院管轄之因素,則被告住所既然在 臺北市文山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