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36號
PCDV,110,訴,203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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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楊青樺 
被   告 何峯雄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 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其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網路社 團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部分,核屬其主張名譽遭受侵害而 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並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訴訟之 裁判費,分別徵收。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原告僅繳納 1,000 元,尚不足3,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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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