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然必須訴訟仍在進 行中,尚未終結者方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 起訴時將被告載為待查,後於110 年7 月22日具狀將被告載 為待查(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並表示占用系爭房屋之被 告為居住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已歿〉配偶,經本院查詢 後原告所稱設籍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為洪文仁(已歿), 配偶為黃換,復經原告表示列黃換為被告,此有上開書狀、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卷第11頁、第35頁、 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惟黃換業於起訴(110 年5 月20 日)前之109 年12月4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因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換提起訴訟,其訴訟 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嗣原告又 具狀為變更追加,追加被告洪秋玲、(其餘繼承人待查), 惟原訴既已終結,原告提起追加、變更之訴,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