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黃水用
被 告 莊家瑀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結婚,育有一女(嗣 兩人於110 年2 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110 年 度家訴字第18號卷< 下稱家訴卷> 第107 頁)。詎於兩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Huan Tsai Hua 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並於109 年4 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探 索MOTEL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Huan Tsai Hua 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兩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造成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0 萬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請審酌兩造於婚 後不久已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早名存實亡,及原告於109 年 5 月發現被告與第三人有逾距交往後,曾多次毆打被告之情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手機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家訴卷23至41 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 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之所許 ,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 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婚後不久已 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早名存實亡云云,然當時兩造婚姻既尚 存續中,配偶間仍應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 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核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電腦系統銷售工作,年收入 約100 萬元;被告則為二專肄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宗)及考量被告前揭行為 對原告婚姻、生活造成影響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