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2號
PCDV,110,訴,166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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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張博閔 
被   告 李紅美 
      李芊瑢 
      曹張月秀
      張月鳳 
      張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重登字第○三一五六○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84年7 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84 年重登字第031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18日起至87年7 月18日止,清 償日期為87年7 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金火。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 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而張金火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自 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而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 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 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擔保84年7 月18日至87年7 月18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即告確定,且 債權清償日期約定為87年7 月18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102 年7 月18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 惟抵押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107 年7 月18日 前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歸 於消滅。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 明定,故抵押權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 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 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業如前述,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張金火已於97年11月19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為 張金火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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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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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段 │0684 │75平方公尺 │1/3 │
│ │ │ │-000 │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
├────┼────────┼──────┼───────┼────┤
│三重區仁│三重區仁愛段0684│新北市三重區│總面積:60.27 │全部 │
│愛段0077│-0000 地號 │仁愛街357 巷│平方公尺 │ │
│5-000建 │ │9 號2 樓 │層次面積:60.2│ │
│號 │ │ │7 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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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