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徐彩翰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賴克強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0日匯款至賴克強之玉山銀 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1333979123386)內,且約定於10 8 年7 月20日前全部清償,賴克強並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 8 月6 日、到期日為108 年7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作為約定 還款之期日。
(二)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 理人。賴克強生前未償還前述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的答辯
(一)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相關資料無法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屬 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消費借貸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賴克強簽立之本票為憑,且與證人即賴 克強生前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蘇子軒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 堪信屬實。又賴克強死亡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乙節,則有該裁定書列印紙本可證。是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50 萬元本金及自清償期屆至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