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2號
PCDV,110,訴,1322,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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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謝隆昌 
被   告 陳壕杰 

法定代理人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 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陳鎂鎂、陳壕杰侵害其名譽權,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陳鎂鎂、陳壕杰乃假結婚、假收養,侵害其財產權及非 財產權而受有損害(見訴字卷第158 頁),嗣追加依民法第 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217 頁)。該追加之 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因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家事事件, 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而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普通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 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 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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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