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7號
PCDV,110,訴,131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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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郭○穎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097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附
民字第80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於民國10 8 年7 月初至同年9 月20日交往期間之某日,在原告當時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手機竊錄2 人間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留存。復於 2 人感情生變後,被告竟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許,無故侵 入原告租屋處,並向原告恫稱:「若不出來,就要鬧到公司 去」等語;又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傳送臉書 Messenger 訊息向原告稱擬公審事情,再以Instagram 帳號 「Fuxk _you _alice81」,張貼內容為「我們就好好看下去 ,論壇很多,一部影片報價10萬起,歡迎私」等語,向原告 表示可隨時將系爭影片公諸於世;另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 ,以其臉書帳號「Lee Gou 」、「Leo Leo 」,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社團名稱均詳卷)網頁上,張貼 原告之臉書頁面連結、LINE聯繫ID、Youtube 頁面及工作室 網路資訊截圖之足以識別原告之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及與 本人聯絡等個人資料,並以文字不實指涉原告有不忠實、不 誠信之行為,及張貼其所竊錄後傳送至網路空間之系爭影片 連結,上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尤其被告將系爭影片長期置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 ,令原告羞愧不已,不知如何面對周遭曾觀看或知悉該影片 之親友,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 侵害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 拍攝系爭影片之部分外,均不爭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然被告置於網路上之影片未拍攝原告臉部,時間僅約5 秒, 更經被告模糊遮蔽處理,第三人均難以從影片畫面特定人別 ,且被告將影片連結放置於網路2 小時後即刪除連結貼文及 網址,無原告所稱長期置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情 事,另請一併考量被告之所得因本件刑事犯罪及疫情影響, 收入銳減,無力承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請本院 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0日、11日, 分別有上述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租屋處、以言詞或文字恐 嚇原告,及張貼不實文字毀損原告名譽、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傳送系爭影片至網路空間後,張貼連結而散布等行為,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39頁、4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各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384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 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及想 像競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並處被告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該有罪部 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案 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分別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租屋處、以言詞或 文字恐嚇原告,及張貼不實文字毀損原告名譽、洩漏原告個 人資料、散布系爭影片等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利,且本院審酌被告之 行為對原告之身心當會造成不良影響,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權利受侵害而受有之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手機拍攝系爭影片留存之行為。惟按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台再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其有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某日,在原告租屋處拍攝系爭影 片留存等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第43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刑庭卷,第48頁、 96頁),然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而原告雖指稱:被告 係未經伊同意拍攝系爭影片云云,然其先於偵訊中證稱確實 同意被告拍攝某些彼此之性愛影片,知道被告拍攝系爭影片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91頁),且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亦陳稱:性愛影 片只有兩造擁有,並未陳述被告拍攝系爭影片未經原告同意 (見偵字卷第28頁),直至同年月18日警詢時始改稱:有叫 被告不要拍、原告並無備份,只有被告有(見偵字卷第33頁 );及於偵查中陳述:當時知悉被告在拍攝,事後有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等節(見偵字卷第91頁),足見原告之指訴確有 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迄至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仍未提 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關於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 拍攝系爭影片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未 得其同意而拍攝系爭影片,則本院在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即不能將原告此部分主張列入考量, 特此說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利受 侵害,業如前述,自使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工程師,及其等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復參以被告對 原告之實際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身心創傷,並系爭影片因 被告權限不足而未能自行從網路空間刪除、被告請網路空間 管理員刪除又未獲回應,而滯留於網路空間、曝露在隨時可 受他人觀覽之危險中等事實(見本院刑庭卷第96頁),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109 年11月 17日送達,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07 號卷第17頁)翌日 即109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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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