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4號
PCDV,110,訴,12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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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張國能 
被   告 胡佳瑞 
      柯惠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佳瑞(與被告柯惠美胡明輝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於民國102-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胡明輝、柯惠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58,397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應於胡佳瑞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胡 佳瑞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 及相關規定辦理。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胡佳瑞不依約還 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倘經伊轉列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 110年1月27日)起改依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 率改為依胡佳瑞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胡佳瑞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伊 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開所述請求胡佳瑞一次給 付尚欠之本金556,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胡明輝柯惠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㈡爰依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尚需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546號卷第15-63頁、本院卷第41-46頁、第63-64頁、第73 -74頁),且被告對於上列證據亦未爭執,是被告空言辯稱 就原告請求金額尚需確認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胡佳瑞邀同柯惠美胡明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柯惠美胡明輝 既為胡佳瑞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胡佳瑞就上列已到期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五、從而,原告依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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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