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先鋒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永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雷射鋼版產 品,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7萬0,285元,而原告已依 約陸續將貨品送達交付,並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收取無誤, 其中貨款173萬3,865元,業經被告簽發4張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貨款給付之用,其餘33萬6,420元款項,則有銷退貨明 細日報表、銷貨單及發票為證,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然今被 告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退票,而發生無法兌現情事,甚者,迄至109年 11月30日止被告退票金額已高達17億餘元,有被告所發布之 公告及相關新聞可佐,足證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清償 。嗣後原告多次派員與被告洽談貨款支付及解決方案,均未 獲置理,經原告再次發函催討,惟迄今仍分文未付款項,爰 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萬0,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 ,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4件、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1件、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各17件、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207萬0,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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